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55號
CTDM,113,審易,11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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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成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
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韋成與告訴人尹鉦文(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羅森堡大樓之保全人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20 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因交接班問題引發衝突,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頸部與右手挫傷、左側鼻翼1 公分撕裂傷與左臉頰5釐米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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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