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永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水永為陳冠良之舅父,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與告訴人即其外甥女陳漫錂(為陳 冠良之親妹)共同監護陳冠良,負責照護陳冠良日常生活, 及管理陳冠良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陳冠良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供己 花用而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該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 條第2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 論。被告為告訴人及陳冠良之舅父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其等間為三親 等之旁系姻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6日15時8分許 提轉存簿 60萬元 2 112年10月16日15時11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3 112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16時44分許 提轉存簿 30萬元 5 112年10月25日23時9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6 112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7 112年10月25日23時11分許 卡片提款 2萬元 8 112年10月25日23時12分許 卡片提款 1萬元 9 112年10月26日23時19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10 112年10月26日23時20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11 112年10月26日23時22分許 卡片提款 2萬元 12 112年10月26日23時23分許 卡片提款 1萬元 13 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14 112年10月27日22時31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15 112年10月27日22時32分許 卡片提款 2萬元 16 112年10月27日22時33分許 卡片提款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