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054號
CTDM,113,審易,105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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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耀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見宋陽所有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鑰 匙就放在該土地上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車鑰匙後,再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 匙孔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駕車 離去。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工 寮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自小客貨車,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 意。
三、經查,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 22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橋 檢春調113偵12275字第11390365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檢 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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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