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易字,113年度,12號
CTDM,113,審原金易,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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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並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丁○○約定於112年3月31日 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 湖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 攜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丙○○復 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丁○○收得280萬元之現金,並搭乘「 五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丙○○於收款前曾進 入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 之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為警調閱該門號之申 設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並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 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 洽的人是「五方」,當天我收到被害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 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 ,沒有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之辯 護人亦以:載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 一人,縱然非同一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 行、犯意聯繫、參與行為不明確,並不能確信「小五」、「 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林若萱」、「玫 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多人分工就認為被 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5、112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另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 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 -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64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 卷第43-59 頁)、告訴人112 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 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收完後有車來接我, 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我跟他 們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當天收280萬 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8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確為「五 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他們」回應檢察 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後所 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 ,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情狀,再由1人負 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五方」、「阿虎」 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模式之常情相符, 自堪採信。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我前往收款 之人是「小五」,工作證也是「小五」給我的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 「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工作證是「五方」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與被告接觸對象不止一人, 倘「小五」與「五方」、「阿虎」為同一人,被告應可就收 款之人及給予工作證者究為何人一節之歷次陳述一致,不致 有反覆之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



件成立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可 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人 「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此 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 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 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1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 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 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3%,但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



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工作證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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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