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19號
CTDM,113,審原交易,1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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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祐瑄於民國112年2月9 日14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前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告訴人吳岱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祐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岱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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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