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50號
CTDM,113,審交易,850,202408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5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 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刁雲龍於民國112 年11月1 4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吳惠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