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鄭筱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義等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明知駕駛執照經註 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 522巷口之西北角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至該路441巷口,適被告鄭筱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即被告林明義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x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即 被告鄭筱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 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 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