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嵂於民國112年4月6日1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卓育靖,沿 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街13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楠泰街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楠泰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進行右轉,適 有王昱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泰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王昱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右足挫傷及大腳趾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