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78號
CTDM,113,單聲沒,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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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勇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軍 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美工刀1支,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軍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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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