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羅世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羅世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阿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在謝羅世佑高 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住處,提供不詳數量大麻予謝 羅世佑,謝羅世佑另於同月9日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以X網站帳號「@sc orpiosex1031」張貼販毒訊息,經員警於同月15日9時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謝 羅世佑佯稱欲購毒,謝羅世佑遂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 信)暱稱「Scorpio」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雙方於同月16日14時58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買賣大麻1包之合意,謝羅世佑旋於同月16日18時26分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公廁,與佯 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及收 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謝羅世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 13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報告、網站訊息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 訴卷第22至26、72至73、133、13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 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其次,聯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 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罪責。被告明知「阿當」所交付之 大麻係供販賣所用,復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客觀上確已分擔實施交易毒品之重要核 心行為,主觀上亦與「阿當」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阿當」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被告、「阿當」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彼此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 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且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 件毒品可從中賺取價差為利益(原訴卷第73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網站傳送販毒訊 息而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 為購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 毒品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阿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偵 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11 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字第113 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原訴卷第57至59、63至65頁 ),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 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 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 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 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
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 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 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 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 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東港安泰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曾至精神 科就醫、主訴內容、醫師診斷結果及醫囑,並調取被告之病 歷資料,資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等情,然本院查無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曾前往該2家醫院門診或住院之就醫紀錄,足徵 被告縱有前往該2家醫院就醫,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亦久, 自與本案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 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 違禁物,而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原訴卷第23頁),並有前揭網站訊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1.631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