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4號
CTDM,113,原易,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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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銘


余佩


華智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浩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余佩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華智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浩銘、余佩倚與王多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華智傑余佩倚之
現任配偶及王多加之前夫,王多加余佩倚先於民國111年7月間
共同向王淑玲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由余浩銘、余佩倚、王多加王多加之現任配偶李
宣富及李宣富之同事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嗣余佩倚因故於同年
8月間搬離本案房屋,王淑玲乃與王多加重新簽署本案房屋租賃
契約,因王多加於同年12月初拒絕借貸余浩銘金錢,余浩銘遂決
定搬離本案房屋,並於12月10日起即未再返回本案房屋,且將此
事告知王多加及其夫李宣富李宣富遂請余浩銘搬遷,余浩銘乃
告知王多加及其夫李宣富,其將於12月12日上午返回本案房屋收
拾個人物品,惟因王多加不滿余浩銘搬遷後與華智傑同住,遂於
12月12日當日出門時刻意鎖上暗鎖,欲待余浩銘無法進入本案房
屋時主動與其聯絡,嗣余浩銘央請余佩倚及華智傑協助其於12月
12日共同前往本案房屋搬家時,發現大門之暗鎖遭鎖上,其未能
進入本案房屋,遂電洽王多加返家為其開門,然因王多加斯時仍
在上班,乃告知余浩銘其下班後始會返回,請余浩銘約莫於8小
時後再至本案房屋,由其為余浩銘開門後再將個人物品搬走,經
余浩銘告知余佩倚及華智傑上情,渠3人明知王多加已告知余浩
銘須俟其返家後,再由其開門令余浩銘完成搬遷,渠3人因無意
在場枯等多時,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12日11時27分許,未經王多加或王淑玲同意,由余浩銘
利用路邊所撿拾之掃把(未據扣案),自本案房屋大門上方紗網之
破洞伸入後撬開本案房屋之大門暗鎖,以此方式侵入本案房屋,
余浩銘隨即進入本案房屋內部收拾個人物品,余佩倚及華智傑
進入本案房屋之車庫,併同協助余浩銘完成搬運後,余浩銘即將
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置於客廳桌上,與余佩倚、華智傑離開本案
房屋。嗣王多加返回本案房屋後,發現大門暗鎖未上鎖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余浩銘、余佩倚、華智傑(下
統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3人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多加、王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李宣富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7-28頁;偵
卷第33-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職務報告、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譯文、本案房
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案房屋大門現場照片5張、本案
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被告余浩銘與證人李宣富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余浩銘
與告訴人王多加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29-30、36-49
、57-67、76-78頁;偵卷第33-42、59-61、71-74、77-82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余浩銘明知王多加已明確向其表示,請其俟王多
加返回本案房屋後,方可入內整理物品搬遷,然因被告余浩
銘無意耗時等候,即商請被告余佩倚、華智傑協助其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進入本案房屋整理物品搬遷,被告3人所為思
慮實欠周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
  被告余浩銘、余佩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21頁),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渠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余浩銘、余佩倚與王多加為姐弟關係,渠2人實施本 案犯行前,均曾與王多加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然被告余浩 銘當日係因急於搬家,始決意進入本案房屋,而被告余佩倚 係為協助被告余浩銘搬家,而參與本案犯行,再被告3人所 採取進入本案房屋之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余浩銘、余佩 倚之惡性均號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余浩銘、余佩倚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三分鐵1根,係告訴人王多加之鄰居宋志明所有, 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品,且業經承辦員警將該物發還宋志 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案查訪表在卷 可參(警卷第56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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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