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15號
CTDM,113,交簡,81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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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錢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錢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錢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北 街1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竹圍中街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吳佳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愉宣由竹圍中 街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慢字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因此閃煞不 及且發生碰撞,致吳佳娟及林愉宣人車倒地,吳佳娟受有左 膝左踝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愉宣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手肘及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呂錢堆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錢堆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佳娟、林愉宣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告訴人吳佳娟於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所騎乘之乙車因煞車 不及致左前方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再酌以被告亦向到場員警供稱 :伊「感覺」應該沒和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被告案發時



曾見甲、乙車十分靠近,復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倒地之甲 車已原地扶正且車頭朝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考,倘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因單純閃煞不及往右倒地,則以 其原行駛方向及常人閃避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乙車反應,其 倒地後車頭應係北向略偏東,而非車頭朝東,可見甲、乙車 應有發生碰撞致甲車車頭大幅偏離原行駛方向,並朝乙車行 駛方向倒地,是被告事後所辯甲車未與乙車發生碰撞,自非 可採,附此說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 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佳娟所行駛之竹圍中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有「慢」字標線於該路面上,有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 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佳娟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吳佳娟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吳佳娟行 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兩造爭執而調解不成立 ,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吳佳娟與有過失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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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