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12號
CTDM,113,交簡,171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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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之 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汪振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振昌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 一超商仁心門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2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2公里入口匝道,因員警實 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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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