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11號
CTDM,113,交簡,171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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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翌(6)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周鴻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宇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公園路與中正路177巷口,因違規在禁行機車之車道 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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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