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舒嫻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8、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北往南向外側車道 行駛,至該道路5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適何文德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沿同車道、行 向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前方,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何文德騎乘之腳踏車,致何文德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顏面挫傷併左眉撕裂傷7公 分、左膝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公分、顏面骨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急診,仍於同日11時43分許,因前述傷勢造成之多重創 傷不治死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德之子何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又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不治,於112年12月1 9日11時43分因多重創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確實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堪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騎車沿中山路北往南向 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寬廣筆直,前後無遮蔽、起伏或其他 障礙物,以致遮擋來車視線。被告駕車沿同車道、行向自被 害人後方直行而至,並撞擊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行至案發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貿然前駛以 致肇事,當屬明確。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113年2月2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 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前 述傷勢,嗣於112年6月9日11時43分因多重創傷死亡等節, 俱認定如前,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何順興等家屬痛失至 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 量被告嗣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 畢,有和解書及保險理賠出險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 其所致實害有所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之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按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