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向東方向臨 時停放在該路段與山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蘇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陳 俊嘉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蘇于明人車倒地,受有右腕 部及右膝部鈍挫傷、雙側手肘、右手腕、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適當之駕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開啟駕駛車門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疏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 能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