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79號
CTDM,113,交簡,11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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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57號、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濃瘍」 更正為「膿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明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蘇明珠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被害人林原興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很有誠意 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也願意負責,希望判輕一點,同意給 予緩刑等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引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 良好;末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 親、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




  被   告 蘇明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珠於民國111 年8 月21日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0 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市道○○000 號燈桿處時,明知汽車超車時,應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林原 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汽車右後車門撞擊林原興人車,林原興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額 頭與雙膝擦傷等傷害。林原興受傷後旋即經送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再於000 年0 月0日出院轉 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康乃心療養院照護(後仍有至旗山醫院 急診),然仍不幸於112 年3 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美濃區博愛街85號住處內,因腦髓小區域損傷壞死, 下肢無法行走形成褥瘡、後腹腔大範圍化膿性感染與濃瘍及 3 條心血管重度阻塞,心肌纖維化死亡。
二、案經林文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林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林原興死亡之結果。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9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22725、23485號)、出院病歷摘要2 份與病患檢驗總表1 份。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額頭與雙膝擦傷等傷害。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⑴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額頭與雙膝擦傷等傷害。惟事後經救治與養護,仍不幸於112 年3 日29日19時50分許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 ⑵經鑑定後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左顴骨弓骨折,右眼眶爆裂性骨折,輕微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腦膜下腔出血、胼胝體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腦幹多處小區域壞死,出院時下肢無法行走,併尾骶部4 級褥瘡,由尾骶部延伸至左側骨盆腔至左後腹腔形成大範圍膿瘍,延伸至胃壺部,造成胰臟及胃壺部外壁廣泛性化膿性感染及膿瘍,及支氣管炎;3 條心血管重度阻塞,心肌纖維化。被害人另有心臟肥大,糖尿病腎病變,腎小動脈硬化,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主動脈粥狀硬化。死亡原因含車禍因素。 ⑶綜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9 月27日雄院國民雄 四112 雄司核字第5453號函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參。本案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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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