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7號
CTDM,112,訴,307,202408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甲申


林亨吏(原名林佐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甲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亨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甲申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 號林亨吏(原名林佐懷)生父洪睿麟之住處外,因土地糾 紛與洪睿麟發生口角,林亨吏在場見狀為幫洪睿麟申辯,亦與劉 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打林 亨吏之右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林亨吏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肘揮擊劉甲申頭臉部致劉甲申倒地,劉甲申倒地後 再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腳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 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劉 甲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甲申、林亨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劉甲申、林亨吏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14 頁;訴字卷第55至56、99、102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甲申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林 亨吏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撥林亨吏之右手,及以腳踹踢林 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林亨吏先用手戳我,我才撥他的手,他接著一直毆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亨吏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即被告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頭臉部曾接觸 其手肘,劉甲申並因而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揮擊劉甲申,是他衝過來要揮 拳攻擊我,我以手肘保護頭部時,他自己撞到我的手肘受傷 等語;林亨吏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沅峰洪睿麟均證稱林 亨吏僅係要防禦劉甲申之攻擊,並未攻擊劉甲申,且林亨吏 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無攻擊劉甲申之必要,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林亨吏有攻擊劉甲申等語,為林亨吏辯護。 經查:
一、劉甲申於前揭時、地,因土地糾紛與證人即林亨吏之生父洪睿 麟發生口角,林亨吏在場見狀為幫洪睿麟申辯,亦與劉甲申發生 口角爭執,劉甲申即徒手撥林亨吏之右手,後劉甲申林亨 吏發生肢體接觸致劉甲申倒地,劉甲申倒地後再以腳踹踢林 亨吏之會陰及膝蓋,致林亨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與陰囊挫傷之傷害,劉甲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15至16 、54至56頁;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甲申、林亨吏、證人洪睿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吳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3至14、17、23至24頁;偵卷第15至16、48、 54至56、58至59頁;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153 至159 、162 至164 、204 至208 、210 至213 、215 至220 、22 2 至223 頁),並有員警111 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被告之 傷勢照片、劉甲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111 年12月31日第0000000 號、112 年1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林亨吏之旗山醫院111 年12月31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5 月8 日勘驗筆 錄、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27至39、65至74頁;偵卷第67 至68、119 頁;訴字卷第105 至109 、123 至124 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劉甲申傷害林亨吏部分: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劉甲申固辯稱:林亨吏先用手戳我,我才撥他的手,他接著 一直毆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業經林亨吏分別於:①警詢中證 稱:我報警後,劉甲申就過來打我右手腕,並衝過來攻擊我 ,附近鄰居把他拉走,在他被鄰居拉開瞬間就用右腳踢到我 襠部致我陰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②偵查中證稱: 劉甲申嗆聲完要離開,我跟他說警察要來了,他不能離開, 他就揮手,我的手機就飛出去,直到鄰居出來才停手,鄰居 扶他起來時他踢我一腳等語(見偵卷第55頁);③本院審判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報警完跟劉甲申說我報警了,他不能走 ,他就直接走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右手並接著用拳頭打我,後 來鄰居扶他起來,他就踢我會陰部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1 5 至217 、220 至221 頁);佐以洪睿麟分別於:①警詢中 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亨吏報警,劉甲 申便欲離開,林亨吏伸手擋住劉甲申劉甲申就揮手打林亨 吏,並一直衝撞林亨吏,後來被鄰居擋住,劉甲申還踢林亨 吏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24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林亨 吏說他已經報警了,阻止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就直接打林亨 吏的手,並衝向林亨吏要用拳頭打林亨吏,後來被鄰居擋住 ,還踢林亨吏的會陰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③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亨 吏報警,叫劉甲申不要離開,劉甲申就直接動手打林亨吏的



手並接著一直捶打林亨吏,他後來被鄰居拉開時還用腳踹林 亨吏下體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至158 、162 至163 頁); 吳沅峰於警詢中證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後,林 亨吏報警並不讓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就用手打林亨吏手腕, 並出拳打林亨吏,劉甲申後來跌倒,鄰居把劉甲申架起,劉 甲申起身後就近身用腳踢林亨吏下襠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再參以林亨吏確於案發當日16時37分許即以行動電話報案 稱遭劉甲申出言恐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頁)。審諸 林亨吏及洪睿麟歷次陳述,就林亨吏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 後,因林亨吏報警並阻止劉甲申離開,劉甲申即揮手打林亨 吏的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及以腳踹林亨吏之會陰等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 盾之處,且與吳沅峰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吳沅峰不認識劉 甲申,與劉甲申亦無私人恩怨,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48頁),與林亨吏亦查無何等特殊情誼,容無虛偽陳 述之必要,復林亨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洪睿麟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上揭所證堪以 採信,足見林亨吏並無先用手戳劉甲申,係劉甲申先出手撥 打林亨吏之右手,並接續徒手毆打林亨吏,及以腳踹林亨吏 之會陰。
 ⒉又劉甲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講話口氣比較 不好,因為我不知道林亨吏是洪睿麟之子,我覺得為什麼無 緣無故洪睿麟要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喬事情,我認為洪睿 麟是在外面刻意叫人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至211 頁 ),足見劉甲申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因林亨吏上前為洪 睿麟申辯而有所不滿。而林亨吏於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本 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即已報案,已如前述,衡情,其應無主動 再與劉甲申發生肢體衝突之動機或意圖存在,否則豈非陷己 於不利之境地,反觀劉甲申林亨吏為洪睿麟申辯,認林亨 吏係洪睿麟找來之打手,其情緒反應顯然較為不滿,並對於 林亨吏存有相當懷疑及敵意,可見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劉 甲申相較於林亨吏,顯有心生不滿而有先行出手攻擊之動機 及情緒反應。益徵林亨吏、洪睿麟吳沅峰上揭所述之本案 肢體衝突起因係劉甲申先出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更屬可信 。
 ⒊綜上,林亨吏雖有阻止劉甲申離開現場,惟無任何攻擊行為 ,詎劉甲申即先行徒手撥打林亨吏之右手成傷,顯然並非為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還擊,其所為自屬先行之傷害行為,



另其於過程中持續出拳攻擊林亨吏,經鄰居扶起後,復以腳 踹踢林亨吏之會陰及膝蓋,業如前述,足見劉甲申所為明顯 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 合,是劉甲申上揭所辯,誠無足取。
三、林亨吏傷害劉甲申部分:
 ㈠林亨吏於上揭、地,徒手攻擊劉甲申頭臉部致劉甲申倒地等 事實,業據劉甲申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撥開林亨 吏的手之後,他就徒手打我左眼致我倒地,並徒手打我的頭 等語(見警卷第17頁);⒉偵查中證稱:林亨吏用右手打我 左臉頰致我倒地,造成我臉上的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6、5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用手撥開林亨吏的手 後,他就徒手打我的頭臉部致我倒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05 至208 、211 、213 頁)。審諸劉甲申歷次證述,就其曾遭 林亨吏徒手攻擊頭臉部致倒地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佐以林亨吏已與劉甲申發生口角爭執,劉甲申並出手攻擊 林亨吏右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二人發生爭執且已遭 劉甲申出手攻擊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林亨吏有出手傷害劉 甲申之舉,尚非悖於常情,復劉甲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 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足徵劉甲申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再衡 諸劉甲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右臉部挫傷瘀腫之傷 害,傷勢遍布右太陽穴附近、左臉頰,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2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劉甲申之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而林亨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稱:劉甲申打我手的時候就站在我面前,我們距離很近,他 摔倒後我們大概距離2 至2.5 公尺等語(見訴字卷第54、22 3 至224 頁),若林亨吏僅係以手肘保護頭部,並沒有揮擊 手肘傷害劉甲申,尚難想像在兩人相距不超過2.5 公尺距離 ,且劉甲申已因頭臉部遭受撞擊而倒地受傷之情況下,在劉 甲申起身再度朝林亨吏攻擊時,有足夠的衝擊力足以因自行 撞擊林亨吏手肘造成劉甲申受有上揭非輕且遍佈頭臉部多處 之傷勢,又觀諸劉甲申之傷勢位於眼周、頭臉部,殊難想像 劉甲申於與林亨吏發生肢體衝突時,會反覆以人體脆弱之頭 臉部、眼睛、甚至太陽穴部位,反覆衝撞林亨吏堅硬之手肘 部位,益徵林亨吏必有主動攻擊劉甲申,方可能造成劉甲申 受有如此程度之傷勢。是以,林亨吏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肘 揮擊劉甲申頭臉部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參以劉甲申於本案肢體衝突中至少跌倒2 次,此據林亨吏 、洪睿麟吳沅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54至55、58頁;



訴字卷第53、156 至157 、217 至219 頁),足見本案肢體 衝突並非瞬間結束,而林亨吏於劉甲申出手攻擊前已報警, 業如前述,且案發地點為其父之住所,則倘其於遭劉甲申攻 擊後無意反擊,其大可於劉甲申第1 次摔倒在地後,離開現 場,進入洪睿麟之住所靜待員警到場,其卻捨此不為,反持 續留於現場並以手肘朝向劉甲申,顯有傷害劉甲申之主觀犯 意。是林亨吏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林亨吏之辯護人固以:吳沅峰洪睿麟均證稱林亨吏僅係要 防禦劉甲申之攻擊,並未攻擊劉甲申,且林亨吏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前已報警,無攻擊劉甲申之必要等語,為林亨吏辯 護。經查,洪睿麟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劉甲申一直衝 撞林亨吏,林亨吏就用雙手抱頭手臂朝前保護自己,林亨吏 沒有攻擊劉甲申等語(見警卷第24頁);⒉偵查中證稱:劉 甲申衝到林亨吏旁邊,林亨吏用手舉起來擋,劉甲申就撞到 林亨吏的手肘等語(見偵卷第58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我沒有看到林亨吏攻擊劉甲申,我只有看到林亨吏一直 防衛,劉甲申的頭去撞到林亨吏的手肘等語(見訴字卷第15 4 、156 、159 、163 至164 頁);吳沅峰於警詢時證稱: 劉甲申過來要打林亨吏,林亨吏就用手肘抵擋劉甲申的拳頭 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考量劉甲申林亨吏在案發當時 已處於互相攻擊之狀況,場面應屬混亂,且林亨吏係以手肘 攻擊劉甲申,確與防禦姿勢近似,吳沅峰洪睿麟是否有誤 會林亨吏舉動之可能,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此部分之證 述即認林亨吏無傷害劉甲申之行為及犯意。次查,林亨吏於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乙節,或可認其於本案肢體衝突 發生前本無主動攻擊劉甲申之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 於劉甲申主動攻擊後,情事改變,林亨吏因此遭激怒而反擊 ,無違常情,尚難僅以林亨吏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已報警 即逕認其於遭劉甲申攻擊後亦未萌生傷害劉甲申之犯意。是 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㈣至劉甲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林亨吏係以 拳頭毆打其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 第205 至208 、211 至213 頁),然此與洪睿麟吳沅峰之 證述不符,又本院審酌林亨吏於案發當時右手戴有一枚體積 非小、鑲有寶石之戒指,左手亦戴有一枚表面非平整之戒指 ,且於案發後雙手拳頭部位未有血跡、紅腫瘀青或擦挫傷情 形,反係於手肘、上手臂外側有多處紅腫,此有案發前後拍 攝之照片7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24 、 126 至127 頁),而劉甲申頭臉部並無明顯遭物體劃傷之傷 勢或印痕,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憑



,衡情,倘林亨吏係以拳頭毆打劉甲申劉甲申應會遭上開 戒指劃傷或留下印痕,林亨吏之拳頭部位亦會沾染劉甲申之 血跡,或有部分紅腫瘀青或擦挫傷情形,惟均無此等情況,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僅有劉甲申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為證明,是難認林亨吏係以拳頭毆打劉甲申之頭臉部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劉甲 申上開徒手撥打林亨吏右手、徒手毆打林亨吏、以腳踹踢林 亨吏會陰及膝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衡以被告各自犯罪手段、造 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均飾詞狡辯, 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劉甲申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宗教命理師、堪輿師、法師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林亨吏自述副學士之智識程度,從事徵信業,月收入約4 萬 至5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5 頁之高雄市美 濃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訴字卷第235 頁),暨 其等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89 至19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0001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稱訴字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