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周朱淑琇
周勝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 ○、乙○○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傷害罪部分:
1、聲請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4秒至6秒間可見聲請人趴在地上 ,被告乙○○膝蓋壓在聲請人腰部位置,聲請人隨即大喊一聲 「阿」,足認聲請人當時受有相當疼痛。而聲請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受有「尾骶骨骨折」之傷害,受傷位置正 與聲請人遭被告乙○○以膝蓋壓制之位置符合。且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臂、右大腿、左 肘、左手腕等已癒合傷口,可見此與聲請人所稱係於111年4 月2日遭被告2人拉扯搶奪手中物品時受傷,經約一周癒合之 情節相符。又聲請人傷勢位置亦與當時被告2人與聲請人搶 奪手中物品,致聲請人不斷於地上翻滾掙扎,被告乙○○並壓 在聲請人身上狀況相符。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僅 以未見聲請人有於拉扯中摔倒或跌倒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 係於案發日後將近1週才就醫等為由,逕認「無法排除聲請 人所受該傷害係案發後至就診前因其他事故所發生」,有違 反經驗法則。
2、另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受尾骶骨骨折之傷害可否判斷其受傷之 時間、原因,未函詢醫療機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 證人楊薏庭及洪逸民,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及是否是否有傳 喚證人或其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
(二)竊錄及散佈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部分: 1、被告2人於111年4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被告2人自知 取得聲請人隱私資料係屬違法而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且被 告2人簽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以握有聲請人與楊薏庭在 3樓房間內之影像及聲音,要脅聲請人還錢,此有被告2人與 聲請人及楊薏庭於111年4月18日之錄音、被告乙○○與聲請人 於111年4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證,益證被告2人握有竊 錄聲請人與楊薏庭間之影像、聲音。又被告2人並非無社會 經驗之未成年人,簽立承諾書時起可能不加三思之理。是再 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甲○○○表示上開承諾書是因聲請人提告其 偷車,以此逼迫其簽立承諾書,難以作為被告2人有裝設針 孔攝影機之證據,嚴重扭曲事實。
2、按常理判斷,如出於防盜或防止外人侵入本案房屋,衡情應 裝設錄影設備,而非僅裝設錄音設備。且本案房屋玄關處與 1樓之木造房屋有相當距離,加上聲請人與楊薏庭在房內相 處時都會關門,實難想像被告甲○○○於玄關處裝設錄音設備 可清楚錄到聲請人於木造房屋內之對話。另被告甲○○○竊錄 所得「告訴人與陳美伶、陳佳琪、楊薏庭之對話錄音」(即
告證六)傳送給鄭承庭,鄭承庭再將前開對話錄音傳給魏道 湘,且由錄音檔譯文內容可知,均係聲請人、配偶、楊薏庭 、配偶妹妹間私領域關係之對話。
3、綜上,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 確實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就被告甲○○○將其竊錄之資訊傳送給鄭承庭部分,該行為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漏未 評價及處分,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之告訴實屬有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 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 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 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 云,惟:
(一)就傷害部分:
1、聲請人趴在地上,被告2人彎腰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物 品,被告乙○○壓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發出「阿!」一聲後 ,被告2人持續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物品,聲請人側身 躺在地上掙扎,腳踢到楊薏庭手持之手機,之後聲請人仍趴
在地上,雙手擺在胸前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 23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字16289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參以在本案房屋門口,聲請人向前奔跑後往前撲倒在地, 被告甲○○○撲上壓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開始向左掙扎,以 後背壓住被告甲○○○,被告甲○○○雙手抓住聲請人身體,後被 告2人共同抓住聲請人,聲請人雙手護住物品彎腰站立,聲 請人一邊與被告2人爭搶物品,一邊在拉扯中坐於地上,逐 漸躺在地上,但未見有聲請人摔倒之畫面,後聲請人掙扎中 將被告甲○○○撞開,被告乙○○隨即壓於聲請人身上,聲請人 掙脫被告乙○○後,聲請人朝畫面左側奔跑,腳步不穩差點跌 倒,雙手扶地而未跌倒等節,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字16289號卷第227頁)。由上可 知,被告2人雖有與聲請人搶奪聲請人手中之物之舉動,且 被告乙○○確實有壓在聲請人身上之行為,然被告2人並無拉 扯聲請人倒地及絆倒聲請人之情形,則於此情況下,已難認 定被告2人有以拉扯聲請人倒地及絆倒聲請人之方式,使聲 請人受有尾骨斷裂、手肘傷口、右前臂傷口、右手背傷口、 右大腿傷口、左肘傷口、左手腕傷口、左大腿淤青傷害。再 者,一般人倘受有骨折之傷害,理應會倍感疼痛,如骨折部 位為尾骶骨,除疼痛外,理應更難以行動,然聲請人於遭被 告乙○○壓住後,隨即掙脫被告乙○○起身奔跑,倘聲請人當時 確實係因被告乙○○之壓制行為而受有尾骶骨骨折,實難想像 聲請人仍可起身並且有奔跑之行為。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孫銘 謙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為111年4月8日、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為111年4月9日,均距案發日業已相隔1 週,實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聲請人上開傷害。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認 定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2人所為,無違反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
2、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 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據卷內卷證相關 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 官未傳喚證人楊薏庭及洪逸民或就聲請人所受傷害之原因、 時間再函詢孫銘謙診所及杏和醫院,然此尚屬檢察官實施偵 查、調查證據等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 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二)竊錄及散佈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 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18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於警 詢時指稱:被告甲○○○於111年4月2日14時許,拿了1袋類似 密錄器攝像頭的器材,並對我說她有拍到我跟楊薏庭在3樓 我的房間內休息的影像跟錄影,內容很精彩等語(見他字43 09號卷第44頁);於偵查時指稱:我要告球場路住宅裝針孔 攝影機,我是在111年4月2日發現的,證據是被告甲○○○於11 1年4月2日提著一包透明提袋對我說,他有提到我跟楊薏庭 在3樓房間內的私密對話,但我沒有看到針孔攝影機裝在何 處,也沒有聽到私密對話的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卷4309號 卷第87頁)。由上可知,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日知悉被告2 人涉有竊錄聲請人於本案房屋3樓臥室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 實,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可佐(見他字4309 號卷第3頁),顯然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嫌有於111年4月2日 前以針孔攝影機竊錄聲請人於3樓房間內之影像及聲音,而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部分,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無訛。是原不起訴以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再者,依據被告2人與聲請人及楊萬宏於111年4月18日所簽 立之承諾書觀之(見他字4309號卷第12頁),其記載:「乙 方(即被告2人)『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 未經丙○○及楊薏庭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 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乙方承諾即日全數 銷毀...,若事後查獲有備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 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顯然該承 諾書係以假設被告2人持有聲請人有關的錄影、錄音、拍照 、截圖之物為前提,則無從遽此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竊錄聲 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持有竊錄之內容。再者,聲請人於 偵查時指稱:我沒有看到針孔攝影機裝設在何處,也沒有聽 到私密對話的錄音、錄影等語(見他字4309號卷第87頁), 故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方式竊錄聲請人 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此外,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被告2人與 聲請人及楊薏庭於111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乙○○與聲 請人於111年4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內容中均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是何時、何地錄 製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及影像。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 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3、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發現家裡有侵入情況,警 察問我有無監控系統,我後來去回復家裡錄影系統,我們的 監控是在屋外,我就去買1顆有音控的做輔助,只要有人發 出聲音就錄音,並放在客廳玄關,那邊剛好是木屋的出入口 ,我們是針對有人侵入時就錄音,並不是故意要錄音等語( 見他字4309號卷第93頁),顯然被告甲○○○已說明本案房屋 原本已經設置有監視系統,僅多設置錄音設備作為輔助,是 聲請人稱被告2人僅在本案房屋1樓裝設錄音設備云云,顯屬 有誤。再者,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員警問:你與 次子丙○○、楊薏庭及陳美伶、陳佳琪以及陳佳琪男友、助理 共計7人,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大門口換鞋處,由 媳婦陳美伶大聲審問丙○○與楊薏庭外遇之事時,你有否以錄 音設備偷偷錄音?)沒有,那是我住所內所安裝的保全錄音 設備自動音控錄音的」等語(見他字4853號卷第51頁、第58 頁),並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被告甲○○○竊錄所得「告訴人 與陳美伶、陳佳琪、楊薏庭之對話錄音」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案發現場除聲請人及楊薏庭 外,亦有被告2人、陳美伶、陳佳琪、搬家公司人員共7人參 與談話,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言非虛,尚可採信。益證被告 甲○○○所錄製之上開聲音是否係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在木造 房屋內之非公開私密對話,顯有疑異。是以,難以僅憑被告 甲○○○有將111年4月2日錄製到之聲音內容傳送予鄭承庭,遽 認定被告甲○○○有竊錄及散佈聲請人在木造房屋內之非公開 活動及之故意。
4、至聲請意旨主張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甲○○○表示上開承諾書 是因聲請人提告其偷車,以此逼迫其簽立承諾書,難以作為 被告2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證據,嚴重扭曲事實云云。惟 查再議駁回處分記載:「而111年4月18日之承諾書,甲○○○ 表示是聲請人告其偷聲請人的車,聲請人逼迫伊寫的,故此 亦難作為被告2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 被告112年4月2日【註:依據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 狀內容觀之,告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時間點均應為「111年 」,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記載「112年」應屬誤繕】前某時 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再議駁回處分係針對 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於111年4月2日前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 內容行為所為之論述。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原 不起訴處分認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則 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論述,縱未說明何以採信被告甲○○○ 遭聲請人逼迫簽立承諾書供述之依據,稍嫌速斷,但此部分
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告訴,顯然再議駁回處分之 結論並無不當,是尚難憑此逕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為有理 由。
5、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本案資料後,認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被告甲○ ○○有散佈竊錄聲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認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三)另聲請意旨稱被告甲○○○將其竊錄之資訊傳送給鄭承庭部分 ,該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就 此部分漏未評價及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述 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認定不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指 述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與前揭已經 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聲請人即無從就檢察官未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此外,告訴及聲請意 旨均未見具體指出被告甲○○○傳送予鄭承庭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究竟為何,是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 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 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