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0號
CTDM,112,簡上,90,202408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菁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 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則於審判程序時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11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文,甚至對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於審 判中認罪僅係為換取輕判,非真心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原審審酌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偽造之取款憑 條,領取父親張○○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時未調解成立;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學校 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已婚,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6 萬4,500元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 狀、被告匯款明細可參(見簡上卷第279至293、295至296 頁),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及沒收基礎(詳後 述),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故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因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 及主張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認定,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合 議庭就量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並衡及被告於第二審審 理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如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6萬4,500元,惟此部分業 已實際支付告訴人等,此見調解條件自明。被告並未保有 任何不法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2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



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