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3號
CTDM,112,易,2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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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8號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9
號、第19947號、第20176號、第20314號、第20819號、第21151
號、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監護處分。
事 實
莊木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清 水寺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寺廟所有之米酒1 瓶、水桶1個、金紙3捆及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銅製花瓶2個已合法發還予曾益遜),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寺廟主委曾益遜(起訴書誤載為連益遜, 應予更正)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2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嶺門市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國智 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顏國智),得手後隨即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另案偵辦)離去。嗣經顏 國智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2年8月21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鴻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部(含貼紙、手機架、水杯架、手電筒、尾燈等 配件價值約4,000元,已合法發還予胡鴻偉),得手後隨即 騎乘離去。嗣經胡鴻偉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南所有、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約9,500元



,已合法發還予林文南),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以做為代步 之用。嗣經林文南發現前開車輛等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8月27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王麗萍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元,已合法發還予余王麗萍),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余王麗萍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8月28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 手竊取吳鴻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已 合法發還予吳鴻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吳鴻昌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八、於112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鑰匙,開啟 電門,徒手竊取謝志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予謝志欣),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經謝志欣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復經警於同年10月6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均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認為本案這些都是重複 起訴的案件等語(易字一卷第280頁)。然查,本案事實欄 一至七部分均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後(因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偵查分案之竊盜案相關起訴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第1845 2號、第18801號、第21536號,易字一卷第171至176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詞核屬無據,本院自得就本案事實欄 一至七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一卷 第280頁,易字二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坦承有 事實欄一、五至七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 五至七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我朋友曾 登連是清水寺委員,他向我表示如果家裡拜拜需要花瓶、金 紙及米酒,可以來廟裡拿,水桶是我用來裝上述3樣物品用 的;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車是我騎去那邊,我沒有偷被害人 余王麗萍舊的腳踏車;事實欄六部分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我 在現場對面的檳榔攤,向一個綽號「阿呆」的朋友借的;事 實欄七部分之機車是我弟弟○○○的,他大約在104年死亡,機 車留下來給我弟媳,我是向弟媳借用這台機車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起訴書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客觀事 實均已坦認,請鈞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有無重複審理情形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事實欄一 、二、四所載之米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銅製花瓶2個 、OPPO手機1支、安全帽1頂等物品,並分別將事實欄三至七 所載之腳踏車2部、電動二輪車1部、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 普通重型機車1部騎乘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五卷第7至10頁,警六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至20、99至102、117至125、131 至133、137至140、323至324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益遜、胡鴻偉林文南、余王麗萍吳鴻 昌及證人即告訴人顏國智謝志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2頁,警四卷第15至16頁,警五卷第7至1 0頁,警六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25至27、29至31、103至 109、111至112、113至116、141至143、275至276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警三卷 第15至21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警五卷第15至21頁,警六 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47至53、55至6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 卷第25頁,警五卷第25頁,警六卷第23頁,偵一卷第6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鑰匙比對照片及贓物照片(警一卷第37至42頁, 警二卷第37至61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27至39頁 ,警五卷第23、31至33頁,警六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65 至73頁)、Google街景圖(易字一卷第16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經證人曾登連之同意而拿取事實欄一所示物品 乙節,依證人曾登連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是為隨清水寺



員,但案發時已經不是委員,被告是我以前公司的工人,我 們不是朋友,我也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家裡需要拜拜,可 以至宮廟拿取花瓶、金紙及米酒等物品等語(偵一卷第127 至129頁),可知證人曾登連並未同意被告至清水寺拿取花 瓶、金紙及米酒等物品,且證人曾登連於案發當時已未擔任 清水寺委員,自無應允被告可前往清水寺取用上開物品之權 利。況若證人曾登連真有向被告表示可以至清水寺拿取上開 物品,被告大可逕向寺廟人員轉述上情,並經寺廟人員同意 後拿取上開物品,然被告卻趁寺廟內空無一人之際,擅自入 內拿取上開物品後旋即離去,益徵被告確於未獲得證人曾登 連或其他寺廟人員之同意下,擅自進入寺廟內竊取上開物品 甚明。是被告上述辯詞,應為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㈢事實欄五遭竊之腳踏車是否為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乙節 ,查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52分許係步行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步行返回該處,將被害 人余王麗萍遭他人移至人行道停放之腳踏車牽至一旁道路後 ,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步行經上述地點,並無騎乘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被告辯稱其當時騎乘之腳踏車係其騎乘至該處停放之 腳踏車等語,亦為臨訟捏造之詞,洵無足採。
 ㈣復就被告有無向其友人「阿呆」借用事實欄六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是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向一個住○○○區○○○○00○ ○○○○○○○○號阿呆」之朋友借用這台電動輔助自行車,他說 他是車主,將電動輔助自行車放置於汽車保養廠門口充電, 鑰匙沒有拔,他叫我把這台車騎走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 ,聲羈一卷第36至37頁,易字一卷第26至27頁),經本院詢 問被告有關綽號「阿呆」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被告即以 行使緘默權為由拒絕回答(易字一卷第163頁,易字二卷第1 29頁),然上述電動輔助自行車若確為綽號「阿呆」之人借 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可藉由傳喚綽號「阿呆」之人到庭說明 ,以澄清其無上述竊盜犯嫌,惟被告竟反以行使緘默權為由 拒絕提供綽號「阿呆」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由此可 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要難憑採。
 ㈤另就事實欄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被 告弟弟○○○所有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機車是我弟弟○○○的,從104年開始就放在我家,機車原 本就沒有懸掛車牌,我弟弟大約在104年死亡,機車就留給 我弟媳,我是向我弟媳借用這台機車等語(警二卷第14頁,



偵二卷第27至29頁,易字一卷第165頁,易字二卷第131頁) ,然查,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108年9月6日發照、引 擎號碼為DC023159號、登記車主為告訴人謝志欣等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3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機車確 為告訴人謝志欣所有,而非被告弟弟○○○所有乙節甚明。是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清水寺內之米 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及銅製花瓶2個等物品,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1060、1061、1314號案件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於112年5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 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 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案主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 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思覺失調與妄想症和108年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 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出現妄想、幻覺)。鑑定人員判定,案主因思覺失調症之 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聽命其去偷東西), 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行竊,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 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182500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一卷第199至233頁)存卷可參,而被告 係112年8月及同年00月間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與前揭鑑定 報告所鑑定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精神狀況之期間相近, 故認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準此,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多為一時興起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 或交通工具代步,被告犯後供述亦提及其係經親友允諾拿取 、借用本案竊得物品或竊得物品為自己所有等妄想內容,以 及前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7 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被 告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否認部分犯行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製花瓶2個、事實欄二所示之OPPO行動 電話1支、事實欄三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四所示之電動 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事實欄五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 欄六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事實欄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一卷第296頁,易字二卷第238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7次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第2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監護處分之宣告: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案主(即被告)因此病且長久 未規則就醫與服藥,致精神症狀持續,有再犯之可能性,為 穩定案主之精神症狀,使能認知行為錯誤及責任,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以臨床而言,以刑 後為佳,因目前在獄中也可有藥物治療,故服刑畢至醫院監 護,可強化病識感、社交能力、家人關係,較無縫接軌回歸 社區準備等語(易字一卷第232至233頁),足認本件無法期待 被告自主或由其家庭支持系統督促其規律就醫,認有施以長 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治療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 之虞。從而,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不法行為,認有命被告 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上述7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 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強化病識感、社交能力、家人關 係,並早日順利回歸社區正常生活。至於本件宣告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監護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米酒1瓶、水桶1個、金紙3捆等物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銅製花瓶2個、事實欄二所示之OP PO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三所示之腳踏車1部、事實欄四所示 之電動二輪車1部及安全帽1頂、事實欄五所示之腳踏車1部 、事實欄六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事實欄七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水桶壹個、金紙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3 事實欄三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4 事實欄四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5 事實欄五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6 事實欄六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7 事實欄七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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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