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黃文富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張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惟其反面解釋,非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前開法條 規範範圍內,即不得撤回自訴。經查,自訴人雖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提出本件自訴被告黃張華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然自訴人於同年8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自 訴(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惟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法不得撤 回。是以,自訴人撤回自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訴 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三、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 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 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主張相同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9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109年度偵字第115 03、1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自訴人未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112年6月21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 後已換軌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 訴處分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 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自訴後,自訴代理人另於112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時稱: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但是我們認為 不起訴處分內容有疑義,欲提出新證據,此部分再具狀表示 意見等語,惟嗣後自訴人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反於112年8月 2日提出上開撤回自訴狀表示撤回自訴之意。是以,自訴人 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對被告提起自訴,顯屬就檢察官曾為不 起訴處分、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亦 未曾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就相同被告及相同犯罪事實逕 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