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06號
CTDM,112,審易,1206,202408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仁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第15087號、第154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案發時為某大學碩士班研究生(詳細校名詳卷),竟基 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他人同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尾隨附表一所示之人進入上開大學某校區某樓3樓 女廁(地址、大樓名稱均詳卷),以手持其所有之iPhone 1 2手機,置於廁所隔板下方縫隙之方式,攝錄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將該些影像存放至 其所有Sony廠牌隨身碟內。嗣乙○○為附表一編號15之錄影行 為時,經AV000-B112066察覺其所為,並向校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3日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乙○○當場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予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V000-B112032、AV000-B112048、AV000-B112055、AV0 00-B112061、AV000-B112062、AV000-B112065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OO分局(詳卷)、AV000-B112066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8 46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28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 77頁至第83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46張(見警一卷第25頁 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 76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 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6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



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 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 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 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故有另定 處罰規定之必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 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 足。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之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時間間隔明顯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按 被害人人數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依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之意旨,另特別諭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282頁),以求 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92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等7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等7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對於告訴人等7人隱私權及心理侵 害之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V000-B11204 8、AV000-B112055、AV000-B112066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與相關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 207頁至第215頁、第271頁),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無意願 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AV000-B112062、AV0 00-B112065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2人受到心靈受到巨 大之衝擊、請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再做出傷害 女性之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90頁)、告訴人AV00 0-B112061表示:請重判被告,他造成我很大之傷害等語, 此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於案發前至今 均有接受心理治療、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此事有受到學 校懲處、目前待業中但有在幫忙家中工作、未婚沒有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親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100頁、第277頁、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15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本院明白,被告的行為對於告訴人等7人,造成無可抹滅的 傷害,此行為應該予以嚴懲,惟刑法的功用並不是只有應報 ,尚有預防、特別預防等功用,被告當然要為自己的行為付 出代價,但本院特別考量下列事項,仍認給予緩刑較單純判 刑,國家可以更介入更多,以防被告再犯:
⒈依照現行法律,無論是易科罰金、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僅要執行完畢後,國家就無法再予以介入,無法確保被 告會不會再犯相同之罪,而傷害更多無辜之人。另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 社會之流弊,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 況且被告除案發前已在接受心理治療,案後發亦持續接受心 理治療,此有諮商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顯見 被告確實有想要改變,如能持續治療,反而才能真正解決問 題,不再讓無辜女性受害(詳後述之條件)。
⒉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V000-B112048、AV000-B112055、AV000 -B112066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及相關轉帳交易明細與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已付 出相當之賠償,難認其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⒊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⒋就告訴人AV000-B112032、AV000-B112061、AV000-B112062、 AV000-B112065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仍有賠償意願,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心理治 療及保護告訴人等7人,宣告如附表三之緩刑條件: ⑴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至完成 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 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 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5條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附表三第四項、第五項之 行為或接近告訴人等7人。
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㈥沒收: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所拍攝之性影像 ,業經存放至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Sony廠牌隨身碟 內,該隨身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雖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 ,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見警一卷第15頁;偵 卷第128頁),卷內復無告訴人等7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 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主文 1 AV000-Z000000 000年5月25日9時6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日 10時2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日 13時3分 3 AV000-Z000000 000年5月31日17時1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V000-Z000000 000年5月25日12時17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5日13時6分 5 112年6月1日 11時34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V000-Z000000 000年6月1日 10時40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V000-Z000000 000年6月6日 15時2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7日 15時57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V000-Z000000 000年5月25日 17時2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30日 16時3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5月31日 16時5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1日 17時27分 12 112年6月6日 15時51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6月7日 16時51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V000-Z000000 000年6月1日 9時5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6月8日 9時39分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隨身碟1個 廠牌:Sony

附表三: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第三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第四項 不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五項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