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03號
CTDM,112,審交訴,103,20240807,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俊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與昌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而其行向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 前直行;適有曾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配偶陳春滿,沿昌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其行向路面繪製「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仍 未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鄭俊宏車輛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琮勝陳春滿均人車倒地,曾琮勝因而 受有胸腹部鈍力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112年1月3日17時5分死 亡(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春滿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春滿曾琮勝之子女曾偉勛曾偉翔曾雅萍曾慧 馨委由方浩鍵律師、黃鼎軒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247、265、297、315、332至 333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



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曾偉翔曾雅萍曾慧馨於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 0、27、37至69、83頁,相卷第97至106頁),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曾琮勝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4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4 、41至4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堪認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 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曾 偉翔、曾雅萍曾慧馨、被害人家屬曾陳月家庭破碎,屬無 法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 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31 、135頁),堪認其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3百元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且罹患鼻咽癌,有義大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145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路 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前直行;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告訴人陳春滿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 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陳春滿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併大範圍皮下血腫、右腳撕裂傷、右側第四掌骨基部骨折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陳春滿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春滿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春滿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25至127頁



),是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