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生寶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號、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尋得同 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柳世朋,由柳世朋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4地號) 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之150地號(變更為學 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 (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棄物(土頭),並收取 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被告尤生寶等人基於未經許可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 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 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被告尤生寶等 人即獲得處理費。因認被告尤生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生寶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6月9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橋檢春珍110偵1828字第1129026910號函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