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建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曾建仁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42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 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MWN-7219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 至該路段853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乃榛所騎乘之車號NES-0267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 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性,若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考量因素為: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其行為致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等語。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 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慎,致罹 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 橋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97頁)、理賠退款明 細及電匯付款明細(簡上卷第121至129頁)可參,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