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廷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李曜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適有崔亮德騎乘 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側路邊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崔亮德因此受有左肘 擦挫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李曜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曜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崔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3 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11-212、21 7-2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上 開事故而經醫院診斷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 擦挫傷、右下胸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於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123-137頁)在卷足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交通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9頁),其 對上開規範自應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自卷附案 發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以觀,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前方騎行 於道路之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 附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足認 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事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上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亦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情狀。而如被告於行駛時 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而可 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 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 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 挫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等傷害,足 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於橋頭區新興路 之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依卷內監視 影像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於橋頭區新興路之 內側車道騎乘腳踏車,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17-223頁),而腳踏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之慢車,橋頭區新興路亦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是依同 法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告訴人本應靠道路右側行駛,
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於內側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舉,顯有 騎乘慢車未靠右側行駛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案經本 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 故之肇因進行鑑定,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進行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未靠右行駛,為肇 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1- 54、186-18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四)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雖於111年9月22日經熱河診所診斷受 有頸椎創傷性脊椎炎、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勢(見審交易卷第9 7-119頁),且經本院函詢熱河診所,該院亦函覆以:告訴人 自述病痛發生原因為交通事故強烈撞擊後產生,且告訴人之 X光影像並無骨刺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然而告訴人初次至熱河診所就診之時日已為 111年9月22日,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達5月之久,且由熱河診 所之回函,亦可見該診所之X光檢測結果,僅可確認告訴人 並無骨刺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是該診所之診斷 結果,主要係憑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所為之判斷,則是否得 僅憑該診所之診斷結果,即推認告訴人之頸椎疾患確與本案 事故相關,即有可疑。且查:
1.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於111年4月28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 ,其後陸續於111年5月至10月間,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就醫,再於111年7月至8月間,至義 大醫院就醫,再於111年9月時,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熱河診所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 保就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73頁)。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時,僅受有左肘擦 挫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之傷害,此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無受有任何外傷,應堪認 定。
3.再由告訴人至國軍岡山醫院之就診資料以觀,告訴人於111 年5月13日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僅主訴其因車禍事故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而無主訴頸椎相關症狀,此有 其於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46 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岡山醫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 11年5月10日就醫時,主訴跌倒致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為腰 椎退化性脊椎炎,其於111年5月10日至本院就診時未提及頸 椎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由上開就診經過以觀,告
訴人於事發後之000年0月間,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均未 提及其頸椎有何不適或受有傷勢乙節,應堪採認。且依上開 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另有因跌 傷而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 發後已另因其他原因而使其脊椎受有傷害,則其頸椎之症狀 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更有可疑。
4.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經國軍岡山醫院以X光檢測患有頸 椎退化性關節炎(Mild DJD【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C-spine)乙節,有國軍岡山醫院之X光檢測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義大醫院於111年8月16日,對告 訴人進行核磁共振照影檢查,檢測結果認告訴人患有退化性 脊椎炎等節,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審交易 卷第123-137頁),成大醫院則於111年9月23日對告訴人進行 之X光檢查結果亦認告訴人患有頸椎第5-6節、6-7節之退化 性椎間盤突出症(Degenrative disc disease,C5-6 and C6- 7),此亦有告訴人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 5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函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背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胸挫傷,未訴及頭部外傷,且無急性頸 椎症狀。其於111年7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主訴雙侧 第1至3手指麻痛,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頸椎退化狹窄,告 訴人雖曾訴及車禍事故,但本院礙難判定其頸椎傷勢之成因 。而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至本院神經科初診就醫,依X 光檢查結果頸椎有退化。又依醫理,車禍事故可能引發頸椎 受傷,故本院礙難判斷該病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可能引 發其頸椎傷勢之後遺症。其頸椎傷勢,容與本身身體機能退 化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5.綜上各節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因頸椎退化 性疾患而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紀錄,且由告訴人之就診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未受有傷 害,其後亦長達數月均無因頸部相關症狀而就醫,直至000 年0月間方經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疾患,則告訴人之頸部前既 已有退化性疾患,而其頸椎症狀於案發後之初次診斷亦與案 發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告訴人先後於義大醫院、成大醫 院、國軍岡山醫院、熱河診所進行檢測,除熱河診所外,其 餘院所之檢測結果,均認告訴人之頸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疾患 ,而熱河診所之檢測結果,亦僅得判斷該頸椎傷勢無明顯退 化痕跡,而無由逕以上開診斷推論其頸椎傷勢成因為何,已 如前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告訴人之頸椎疾患確與本 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 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僅為擦、挫傷 ,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本案 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 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有偏駛 之與有過失情節,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 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 自首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未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8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 相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7頁),僅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應能促其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倘被告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