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111
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湯育誠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由具保人陳彥廷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
乙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同
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於113年6月21日督促
被告到院,然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
報到單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目
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是按,足認
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