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速偵字第五一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第六八六四號、第五三一三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大支油壓剪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王福興(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與綽號「阿力」、 「阿醜」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徒手、逾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其等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等物為工具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務,得手後供己使用或朋分花用。嗣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各項下證據欄內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附卷 可稽,又有如附表備註欄內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被告自白 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 案之油壓剪二支、水管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子二 支、美工刀二支、鐵管一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 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又 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 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與王福清所犯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罪間,及與綽號 「阿力」、「阿醜」之成年男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竊 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凶器、逾越安全設備及普通竊盜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犯行,聲請 意旨雖未論述,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其 所用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等手段,較 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行竊次數多達五次,犯罪危害頗 大,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物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支油壓剪 一支、手套一雙為共犯「阿力」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五物品
所用之工具,依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支油壓 剪一支、水管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子二支、美工 刀二支、鐵管一支、黑色手套一雙、開鎖工具一支、背包一 個及手電筒一支,雖為共犯「阿力」所有,惟被告否認以之??作為竊盜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行為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 燕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秀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所竊財物│被害人│查獲時間│ 證據 │偵號│備註│
│ ├────┼────┤(現金:│ │ │ │(併│ │
│ │犯罪地點│所犯法條│新臺幣)│ │ 地點 │ │案)│ │
├──┼────┼────┼────┼───┼────┼───────┼──┼──┤
│ 一 │九十四年│徒手竊取│棉被一條│香格里│經警於九│1.被告於警詢時│臺灣│ │
│ │一月二十│ │、枕頭二│拉汽車│十四年一│ 之供述(九十│板橋│ │
│ │八日二十│ │個、大毛│旅館經│月二十八│ 四年度偵字第│地方│ │
│ │時許 │ │巾二條、│理林朝│日二十二│ 二八八八號卷│法院│ │
│ │ │ │小毛巾一│仁 │時三十分│ 第二十三頁至│檢察│ │
│ │ │ │條、垃圾│ │許,在臺│ 二十六頁) │署九│ │
│ │ │ │桶一個 │ │北縣三重│2.被告於偵訊時│十四│ │
│ │ │ │(經財產│ │市○○街│?之供述(九十│年度│ │
│ ├────┼────┤管領人林│ │七十號前│?四年度偵字第│偵字│ │
│ │臺北縣中│刑法第三│朝仁領回│ │之車牌號│?二八八八號卷│第二│ │
│ │和市中正│百二十條│) │ │碼BB—六│ 第一0四頁至│八八│ │
│ │路六三七│第一項 │ │ │八九二號│?一0五頁) │八號│ │
│ │巷五十二│ │ │ │自用小客│3.被害人林朝仁│卷併│ │
│ │弄十二號│ │ │ │車內查獲│?於警詢時之指│辦部│ │
│ │香格里拉│ │ │ │。 │?述(九十四年│分 │ │
│ │汽車旅館│ │ │ │ │?度偵字第二八│ │ │
│ │R 二0五│ │ │ │ │?八八號卷第三│ │ │
│ │室房間內│ │ │ │ │?十、三十一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三│以自備鑰│車牌號碼│甲○○│於九十四│1.被告於警詢時│臺灣│扣得│
│ 二 │月三十日│匙竊取 │FVN —七│ │年三月三│?之供述(九十│板橋│機車│
│ │上午十時│ │三一號重│ │十日十一│?四年度速偵字│地方│鑰匙│
│ │許 │ │型機車一│ │時五十分│ 第五一三號卷│法院│一支│
│ ├────┼────┤輛(業經│ │許,於臺│?第六至八頁)│檢察│ │
│ │臺北縣蘆│刑法第三│被害人吳│ │北縣三重│2.被告於偵訊時│署九│ │
│ │洲市保和│百二十條│天註領回│ │市○○路│ 之供述(九十│十四│ │
│ │街七十一│第一項 │) │ │四段三六│ 四年度速偵字│年度│ │
│ │號前 │ │ │ │0號前為│?第五一三號卷│速偵│ │
│ │ │ │ │ │警查獲 │ 第二十七頁)│字第│ │
│ │ │ │ │ │ │3.被害人甲○○│五一│ │
│ │ │ │ │ │ │?於警詢時之指│三號│ │
│ │ │ │ │ │ │ 述(九十四年│ │ │
│ │ │ │ │ │ │?度速偵字第五│ │ │
│ │ │ │ │ │ │?一三號卷第九│ │ │
│ │ │ │ │ │ │?至十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一紙 │ │ │
│ │ │ │ │ │ │5.照片三幀 │ │ │
├──┼────┼────┼────┼───┼────┼───────┼──┼──┤
│ 三 │九十四年│以自備鑰│車牌號碼│丁○○│於以自備│1.被告於警詢時│臺灣│扣得│
│ │三月二十│匙竊取 │QWI —五│ │鑰匙發動│?之供述(九十│板橋│機車│
│ │七日十四│ │二一號輕│ │引擎,尚│?四年度偵字第│地方│鑰匙│
│ │時五分 │ │型機車一│ │未離去之│ 五三一三號卷│法院│一支│
│ │ │ │輛(業經│ │際,遭黃│ 第十二頁至十│檢察│ │
│ │ │ │被害人黃│ │修庭發覺│?四頁) │署九│ │
│ ├────┼────┤修庭領回│ │而報警查│2.被告於偵訊時│十四│ │
│ │臺北縣三│刑法第三│) │ │獲 │?之供述(九十│年度│ │
│ │重市下竹│百二十條│ │ │ │?四年度偵字第│偵字│ │
│ │圍街四十│第一項 │ │ │ │ 五三一三號卷│第五│ │
│ │八巷五號│ │ │ │ │ 第二十五頁至│三一│ │
│ │前 │ │ │ │ │?二十六頁) │三號│ │
│ │ │ │ │ │ │3.被害人丁○○│卷併│ │
│ │ │ │ │ │ │?於警詢時之指│辦部│ │
│ │ │ │ │ │ │?述(九十四年│分 │ │
│ │ │ │ │ │ │?度偵字第五三│ │ │
│ │ │ │ │ │ │?一三號卷第十│ │ │
│ │ │ │ │ │ │?五至十六頁)│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一紙 │ │ │
├──┼────┼────┼────┼───┼────┼───────┼──┼──┤
│四 │九十四年│被告黃恩│美金一千│丙○○│九十四年│1.被告於警詢時│臺灣│ │
│ │四月十一│萍與王福│元、數位│ │四月十八│?之供述(九十│板橋│ │
│ │日下午四│清共同為│相機一台│ │日在臺北│?四年度偵字第│地方│ │
│ │時許 │之,被告│(價值一│ │縣三重市│ 六八六四號卷│法院│ │
│ ├────┤戊○○把│萬六千八│ │重陽路二│?第二二頁至二│檢察│ │
│ │臺北縣三│風,王福│百元)、│ │段五十五│?七頁) │署九│ │
│ │重市大同│清逾越安│二千元、│ │號五樓查│2.被告於偵訊時│十四│ │
│ │北路一三│全設備竊│LV 皮 包│ │獲 │?之供述(九十│年度│ │
│ │五巷八號│取(侵入│二只(價│ │ │?四年度偵字第│偵字│ │
│ │三樓 │住宅部分│值約四萬│ │ │?六八六四號卷│第六│ │
│ │ │未據告訴│元)、若│ │ │ 第五十三至五│八六│ │
│ │ │) │干女用飾│ │ │?十四頁、第七│四號│ │
│ │ ├────┤品(價值│ │ │?十九頁至八十│卷併│ │
│ │ │刑法第三│約五千元│ │ │?頁、八十九頁│辦部│ │
│ │ │百二十一│) │ │ │?至九十頁) │分 │ │
│ │ │條第一項│ │ │ │3.同案被告王福│ │ │
│ │ │第二款之│ │ │ │?清於偵訊時之│ │ │
│ │ │逾越安全│ │ │ │?自白(九十四│ │ │
│ │ │設備竊盜│ │ │ │?年度偵字第六│ │ │
│ │ │罪 │ │ │ │?八六四號卷第│ │ │
│ │ │ │ │ │ │?七十五頁、第│ │ │
│ │ │ │ │ │ │?八十二頁、第│ │ │
│ │ │ │ │ │ │?八十九頁至九│ │ │
│ │ │ │ │ │ │?十頁) │ │ │
├──┼────┼────┼────┼───┼────┼───────┼──┼──┤
│五 │九十四年│戊○○與│現金新台│吳翁秀│九十四年│1.被告於警詢中│臺灣│扣得│
│ │六月二日│「阿力」│幣一萬三│琴 │六月二日│?之供述(九十│板橋│油壓│
│ │下午五十│、「阿醜│千八百元│ │下午五十│?四年度偵字第│地方│剪二│
│ │三十分 │」共同為│、身分證│ │三十分由│?九七二五號卷│法院│支、│
│ │ │之,由黃│、健保卡│ │乙○○○│?第九頁至第十│檢察│黑色│
│ ├────┤恩萍持大│、中國信│ │在樓梯間│?二頁) │署九│手套│
│ │臺北縣三│支油壓剪│託信用卡│ │發覺報警│2.被告於偵訊十│十四│二雙│
│ │重市三和│一支剪掉│、金融卡│ │而查獲 │?之供述(九十│年度│、水│
│ │路三段八│鐵門伸手│各一張、│ │ │?四年度偵字第│偵字│管鉗│
│ │十三巷特│撥開門鎖│水晶手鍊│ │ │?九七二五號卷│第九│一支│
│ │八號二樓│之方式竊│一條(價│ │ │?第三十九頁、│七二│、螺│
│ │ │取,綽號│值一萬元│ │ │?第四十頁、第│五號│絲起│
│ │ │「阿力」│)、水晶│ │ │?五十二頁、第│卷併│子二│
│ │ │、「阿醜│戒指二枚│ │ │?五十三頁) │案部│支、│
│ │ │」把風 │(價值三│ │ │3.被害人吳翁秀│分 │尖嘴│
│ │ │(侵入住│千元)、│ │ │?珠於警詢中之│ │鉗子│
│ │ │宅部分未│天珠項鍊│ │ │?指述(九十四│ │二支│
│ │ │據告訴)│一條(價│ │ │?年度偵字第九│ │、美│
│ │ │ │值五千元│ │ │?七二五號卷第│ │工刀│
│ │ ├────┤)、白K │ │ │?十四頁至第十│ │二支│
│ │ │刑法第三│手鍊一(│ │ │?六頁) │ │、鐵│
│ │ │百二十一│價值三百│ │ │4.被害人吳翁秀│ │管一│
│ │ │條第一項│五十元)│ │ │?珠於偵訊中之│ │支、│
│ │ │第四款、│象牙戒指│ │ │?指述(九十四│ │開鎖│
│ │ │第三款結│一枚(價│ │ │?年度偵字第九│ │工具│
│ │ │夥三人以│值三百元│ │ │?七二五號卷第│ │一支│
│ │ │上、攜帶│元、韓國│ │ │?六十一頁、第│ │、背│
│ │ │凶器竊盜│彩色手機│ │ │?六十二頁) │ │包一│
│ │ │罪 │一支(價│ │ │5.贓物認領保管│ │個及│
│ │ │ │值一萬一│ │ │?單二紙 │ │手電│
│ │ │ │千元、手│ │ │6.照片九幀 │ │筒一│
│ │ │ │錶四支(│ │ │ │ │支 │
│ │ │ │價值四千│ │ │ │ │ │
│ │ │ │元)、手│ │ │ │ │ │
│ │ │ │提包二個│ │ │ │ │ │
│ │ │ │(價值三│ │ │ │ │ │
│ │ │ │千元)、│ │ │ │ │ │
│ │ │ │合計五萬│ │ │ │ │ │
│ │ │ │四千六百│ │ │ │ │ │
│ │ │ │五十元(│ │ │ │ │ │
│ │ │ │業經被害│ │ │ │ │ │
│ │ │ │人吳翁秀│ │ │ │ │ │
│ │ │ │琴領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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