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劉政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已歿)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謝月綿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柏霖
陳力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扣押之鍊
鋸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丙○○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
屏東林管處)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
,未經同意不得從事開挖整地使用,其上生立之柚木屬國有森林
之主產物,亦不得竊取、搬運,竟與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及在國有林區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在上開
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轉賣變現,並一同前往現場場勘後,由乙○○
僱使不知情之子○○、壬○○、吳明益、吳源富、劉志添;甲○○僱使
不知情之李家名、陳福正、己○○(子○○、壬○○、吳明益、劉志添
、己○○等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為
下列犯行:
一、先推由乙○○於108年4月初某日,指示子○○載運乙○○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1部(下稱本案挖土機)前往57林班地
,乙○○再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拓寬通往57林班地既有
農路及挖掘邊坡,以利大貨車進出57林班地,隨後由甲○○選
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15株(起訴書記載為「約10餘株」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丙○○則持鍊鋸(經扣押於本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案件,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砍伐選
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二、乙○○繼而於108年4月6日,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
完成之柚木吊運至子○○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上,由
子○○載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貯木場暫放
;及於108年4月7日指示壬○○駕駛本案挖土機將裁切完成之
柚木,吊運至子○○前開自用大貨車,及吳明益駕駛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車輛上,復由子○○、吳明益載往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住家前之空地暫放,乙○○再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指示吳源富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子○○上開住家前空地
,將所有暫放之柚木椴木,全數載往甲○○上開貯木場暫放。
三、其後甲○○於108年4月8日,指示陳福正駕駛15噸附掛吊桿的
大貨車、李家名駕駛35噸曳引車,前往甲○○上開貯木場,將
貯木場內所有柚木椴木吊掛上車,全數載往地磅站過磅,過
磅總計2萬2,240公斤,甲○○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將上開柚木全數載往辛○○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變賣所得57萬5千元現金,甲○○復
轉交40萬元予乙○○,乙○○再取其中之4萬元轉交予丙○○,甲○
○則從餘款之17萬5千元中取5萬元交予丙○○,剩餘之12萬5千
元全歸甲○○所有。
四、其後甲○○、丙○○與乙○○共同承前開犯意,推由乙○○於108年4
月20日起,指示子○○將本案挖土機載往57林班地,甲○○則指
示己○○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修路,以利大貨車進出,隨
後由甲○○選定57林班地內之生立柚木9株(起訴書記載為「
約10餘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丙○○則持上開鍊
鋸砍伐選定柚木並裁切數椴。
五、乙○○再於108年4月23日,指示子○○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
輛前往57林班地,由己○○駕駛挖土機,將現場柚木椴木吊運
至大貨車上,子○○隨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住
家前的空地暫放,復由乙○○於108年4月24日指示吳源富,駕
駛35噸曳引車前往子○○上開住家前空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
數載往不知情之溫增富(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家後方之空地暫放。
六、然乙○○於108年4月26日發現警方已著手調查,即於同日晚間
某時許,再指示劉志添駕駛附表編號40所示之車輛,從溫增
富上開住處後方土地,將所有柚木椴木全數載運至高雄市○○
區○○段00地號無人管理之土地棄置。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於108年5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且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亦因甲○○、丙○○及乙○○開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
致使既有農路之邊坡發生水土流失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
9至300頁),茲分論如下:
㈠、證人己○○、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且拘
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
年5月2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991200號函暨其附件(本
院卷二第231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57
頁)在卷可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3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17頁)附卷可考
,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款規定情形。
參酌證人己○○、乙○○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顯
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等客觀上之信用性,且無證據證明
其等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
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
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核為證
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己○○、乙○○於警詢
陳述分別符合第159條之3第3款、第1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己○○、乙○○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期日所為
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
查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
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例外規定。
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
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
酌證人乙○○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
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
一問一答,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且上開
偵訊過程,證人乙○○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就此客觀上難
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證人乙○○因有律
師在旁陪同,衡情亦係經深思熟慮而為回答,足認證人乙○○
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
,係證明被告甲○○有無共同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
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
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
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雖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本院已
合法傳喚(2次)、拘提,均未到庭,是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己○○到庭之義務,且依執行拘提員警函覆本院未順利拘獲證
人己○○之理由,乃因證人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居所地
目前無人居住(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57頁),亦即證人己
○○去向不明,此與證人乙○○於113年3月4日死亡等節,均非
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己○○、乙○○
之警偵筆錄,依法對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
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
之機會(本院卷三第295頁、第298頁),且本院乃綜合全卷
資料,始為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亦非以證人己○○
、乙○○警偵證述資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
人己○○、乙○○未經對質詰問之警偵中證述,已合於容許例外
之情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29
9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乙○○當時拿公文給丙○○看,說有合法
柚木可以砍伐、買賣,丙○○才來找我尋覓買家,我在現場只
有幫忙看倒車死角、傳話、拍照,至於傳柚木照片給辛○○單
純是介紹買賣而已,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盜伐,如果我真的是
現場指揮者,應該要做最輕鬆的工作拿最多的錢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係透過丙○○之介紹,誤信乙○○有
合法採集柚木文件,而向乙○○購買柚木轉賣辛○○賺取仲介費
,甲○○對於乙○○未取得伐木許可一事並不知情,且因甲○○懂
得伐木之安全性,因此在場給予安全性砍伐之建議,並指揮
工人將木頭吊至貨車,加以工人均係乙○○所僱,乙○○分得最
多賣得價金,足見甲○○並非綜合統籌之指揮者,甲○○並無違
反森林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卷內亦無甲○○在場指揮開路之
證據,無從認定甲○○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請為無罪判
決等語;另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在黃蝶翠谷工作,乙○○開
車來找我做工,說有合法伐木公文並拿牛皮紙袋給我,我不
知道公文的重要性,想說只是工作而已就沒有看內容,並幫
乙○○找買賣木頭業者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
:乙○○、甲○○乃本案共謀之人,所辯均係以推拖他方與丙○○
共同犯罪作為脫免刑責之詞,因此涉及丙○○部分並不可信,
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丙○○涉入其中之犯罪事實,乙○○
向丙○○宣稱有取得合法砍伐證明,且砍伐現場早有墾地痕跡
、人員眾多、工程浩大,又鄰近於眾人可見之公路旁、林務
局護管所,在此種資訊落差情形下,丙○○當然認為這屬合法
工作,其就乙○○與甲○○之謀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
中,僅單純受僱於乙○○從事砍伐工作,是丙○○無違反森林法
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客觀事實,除關於首段3人謀議盜伐
、被告甲○○及丙○○就轉賣柚木所分得之現金數額,及被告甲
○○有在場指揮等節詳後述外,其餘部分業經證人乙○○(警一
卷5至18頁、第23至30頁、警四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7至
159頁、第193至195頁、審訴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
69至182頁)、子○○(警一卷第127至135頁、第143至146頁
、偵一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三第232至250頁)、壬○○(
警一卷第99至101頁、偵一卷第115至118頁)、吳明益(警
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69頁、偵一卷第129至132頁)
、吳源富(警二卷第263至267頁)、陳福正(警二卷第285
至291頁)、李家名(警二卷第245至248頁)、辛○○(警一
卷第179至184頁、偵一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19頁
)、己○○(警一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溫增富(警一卷第197至207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劉
志添(警一卷第221至226頁、第233至235頁、偵一卷第141
至144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區○○段00號地籍圖、估
價單、秤量傳票、請款單、高雄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
臺南市○○區○○0○0號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前空地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六龜區地籍
圖查詢資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造林地被害(註銷)調查報告表、盜伐
現場照片、查扣贓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檢尺及採
集被害木標本照片、現場查緝照片、被害柚木標本採證照片
、現場樹頭與追回椴木比對照片、盜伐現場520豪大雨後照
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土地查扣照片、
57林班地盜伐柚木流向路線圖、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柚木盜
伐地點圖、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案生立木座標、
證人辛○○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林管處10
8年10月7日屏六字第1086411222號函暨鑑定報告、同處109
年9月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
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不起訴處分
書、屏東林管處110年12月30日屏六字第1106170259號函暨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同處111年11月9日屏六字第
1116112173號函暨附件、被告甲○○扣案手機內照片(警一卷
第31頁、第141頁、第189頁、第227頁、警二卷第249至254
頁、第269至271頁、第277頁、第301至316頁、第319至397
頁、第409至519頁、警三卷第541至545頁、第551至553頁、
第565至571頁、第575至581頁、第587頁、第595至599頁、
第615至625頁、第631至639頁、第643至649頁、第655至661
頁、第667至671頁、第677頁、第679頁、第683至689頁、第
691至695頁、警四卷第53至86頁、偵一卷第181至186頁、第
239至246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85至313頁、本院
卷二第21至39頁)存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
,復為被告甲○○、丙○○所坦認(警一卷第49至56頁、第61至
63頁、第73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警四卷第19
至22頁、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160至163頁、第215至217頁
、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販賣本案柚木予證人辛○○取得現金57萬5千元,並將
其中40萬元交付證人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雖認
定餘款17萬5千元中,由被告甲○○分8萬5千元給被告丙○○,
然被告丙○○否認此情,辯稱:我記得原本是算3萬9,500元,
乙○○還多給我500元湊4萬元,說要貼補油錢,至於甲○○雖曾
給我5萬元,但那是甲○○先前欠我的款項,與本案57林班地
的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被告甲○○則辯
稱:餘款17萬5千元要扣除運費、吊掛費等大筆開銷及一些
便當涼水費,餘款再跟丙○○分,一人大約拿7、8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柚木賣得的錢,丙○○有先向我借支4萬
元等語(警一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有拿
錢給丙○○,但是金額我不記得,大約是5、6萬元,就是作為
丙○○砍樹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核其警詢中之
證述,與被告丙○○前述自承拿4萬元一節相符,是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有從證人乙○○處獲得高於4萬元報酬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故認被告丙○○從證人乙○○處獲得4萬元報酬。
⒉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稱:甲○○曾
給我5萬元,但這是我之前賣木頭給甲○○,他欠我的等語,
而針對收受該筆5萬元之時點,則先後表示「賣掉第一批柚
木的時候」、「108年3月」等語(警一卷第90頁、本院卷一
第175頁、第326頁、本院卷三第48頁、第314頁),惟其所
述曾收受被告甲○○交付現金之情節,核與被告甲○○歷次均稱
有分一筆錢給被告丙○○相符(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216
頁、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第324頁、本
院卷三第70至71頁、第313至314頁),惟被告甲○○關於分給
被告丙○○金額部分,其歷次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分給被告丙○○超過被告丙○○自述之5
萬元。至於該5萬元性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私
人借款等語,惟被告甲○○否認2人有其他借款,加以被告丙○
○於警詢時業已自承:5萬元是甲○○賣掉柚木時給我的等語(
警一卷第90頁),已將給付款項時間綁定此事件後,且該次
警詢員警係詢問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之回答係先說
明證人乙○○給付之4萬元,接著即提到被告甲○○變賣第1批柚
木後給付5萬元之事,倘若該筆5萬元與本案無關,被告丙○○
應不致混淆而一併回答。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庚○○雖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大概在108年228連續假期後,甲○○有
來家裡還丙○○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然考
量前開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逾4年,證人庚○○何以能清楚
特定上開時間及金額,已屬有疑,加以證人庚○○與被告丙○○
為夫妻關係,且證人庚○○自承開庭前有與被告丙○○討論過開
庭時法官可能會問及該筆5萬元(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等情,難認證人庚○○之證述係客觀可採。綜此,堪認被告甲
○○所述較為可採,且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丙○○介紹而認識證
人乙○○,故於事後被告甲○○將部分所得朋分給被告丙○○亦屬
合理,是被告丙○○因本案自被告甲○○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堪以認定。
⒊準此,被告丙○○本案共獲得9萬元(4萬元+5萬元)報酬,而
被告甲○○則獲得12萬5千元(17萬5千-5萬元)報酬,至於被
告甲○○辯稱要扣除成本開銷一節,茲因刑法第38條之1犯罪
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是
被告甲○○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乙○○警詢證稱:甲○○跟我說他有在買賣柚木,問我高雄
市六龜區有無大顆柚木,我才跟甲○○、丙○○一起開車去山上
找柚木,到本案砍伐現場後,是甲○○、丙○○指出哪些是柚木
,之後我跟甲○○策劃盜伐57林班地柚木,並講好盜伐的柚木
椴木如果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前被查獲算我負責,如果在
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後被查獲,就由甲○○負責,本案案發期
間幾次上山,都是由暱稱「王丁」之人駕駛車輛載我、甲○○
、丙○○上山,我比較少到現場,我在本案主要負責找人、買
便當、涼水,甲○○負責在現場挑選要砍伐的柚木、銷售,丙
○○負責砍柚木,第2次盜伐的柚木原本也是要交給甲○○銷贓
,但108年4月24日後就一直找不到甲○○,所以才將柚木運往
溫增富的地方放置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3至
15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警四卷第4至5頁、第8頁
);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之57林班地是我、甲○○、丙○○一
起找的,我負責叫車輛、怪手、幫大家買吃的、喝的,丙○○
負責砍柚木,甲○○負責挑選要砍的柚木、找買家等語(偵一
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丙○○介紹甲○
○給我認識,並介紹甲○○是在從事木頭生意,後來就講到買
賣柚木,問我知不知道哪裡有柚木,我說57林班地好像有柚
木,我就帶甲○○、丙○○到現場看,因為我自己沒有木頭相關
專業,所以認不出來哪些是柚木,甲○○、丙○○到現場確認後
有表示部分是柚木,就說之後再找時間來砍,甲○○也有提及
要先修路才能進去,因為前往現場時,路面窄小且年久失修
,如何整路、修路都是甲○○決定,我負責出怪手司機、挖土
機,我很少在山上,只負責中午送便當給工作人員,甲○○知
道本案伐木沒有合法證明,我也沒有提過砍伐柚木合不合法
,或拿公文給丙○○看等語(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頁、第175至177頁),核證人乙○○關於被告甲○○、丙○
○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亦即3人事先共同擘劃場勘、現場由
被告甲○○指揮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
。
⒉證人乙○○前述證述情節,復與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供稱:108
年4月初,乙○○、丙○○來找我,乙○○說有柚木可以賣,因為
有錢可以賺,我們3個人就一起去現場看,看木頭的時候有
討論計價方式,中間幾次上山都是「王丁」開車載我、乙○○
、丙○○,本案是我跟乙○○、丙○○一起策劃,丙○○在現場砍木
頭,我則將砍下來的木頭拍照傳給辛○○,乙○○有時候會拿便
當來,此部分所涉森林法犯行我認罪等語(警一卷第51頁、
第54至55頁、警四卷第20頁、偵一卷第160頁、第216頁);
及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供稱:108年3月底、4月初,是我跟
甲○○、乙○○第1次到盜伐現場,後來進出盜伐現場都是由「
王丁」開車接送,現場都是甲○○選定特定柚木要我砍伐等語
(警一卷第77至79頁、第86頁、警三卷第45頁、偵一卷第16
1頁)一致。且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有在場指揮之情節,
亦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現場是甲○○指揮丙○○砍
挑選好的柚木等語(警一卷第128至132頁、第134頁、偵一
卷第123至124頁);及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現場是甲○○指
揮我將木頭吊運到吳明益車上等語(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相符。
⒊至於證人子○○審理中雖證稱:偵查階段我在做筆錄的時候,
是偵辦的員警、檢察官問我誰在現場負責,我說我不知道是
誰在負責,但有看到甲○○在綁繩子、看木頭要鋸到哪裡,因
為現場環境不好,甲○○會指揮將東西載運到車上,甲○○是不
是總指揮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甲○○這樣在現場幫忙算不算指
揮、分工等語(本院卷三第238至241頁、第244頁、第247頁
),然參酌證人子○○復自承:我本身是營造廠的工地主任,
指揮就是指揮工作,例如分配工具、注意工人安全,通常分
配工作的人都是在場主管、主任等級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
246頁),再佐以證人子○○於108年5月29日第一次警詢之半
年後,在108年12月26日偵訊中之證詞,仍證稱被告甲○○為
在場指揮之人(警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123頁)等情,衡
情證人子○○應無誤解指揮之意,或是在偵訊階段遭偵訊人員
誘導而誤指被告甲○○為現場指揮之人之虞。其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雖一度改稱:主要指揮的
人當然是老闆乙○○,乙○○指定要我鋸哪一顆我就鋸哪一顆等
語(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經釐清何以先後所述不一後則
改稱:是甲○○在現場指揮,他比較內行,乙○○是指一個區域
說都可以砍,但實際上我都是依照甲○○指示去砍,因為他比
較懂安全性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是被告丙○○證述證人
乙○○是在場指揮者一節,業經被告丙○○當庭補充證人乙○○僅
係大範圍指示可砍伐區域,然現場實際指揮、挑選砍伐柚木
者仍係被告甲○○。審酌證人子○○、被告丙○○於警偵階段所為
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無被告甲○○
同庭在場之壓力,更與證人乙○○、壬○○之證述相互印證,其
證明力自較日後審判中於被告甲○○面前作證之內容為高,故
證人子○○、被告丙○○前開審判中之證詞,均無足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論據。
⒋被告甲○○涉案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
⑴再者,被告甲○○於108年4月8日將本案盜伐之第一批柚木以每
公斤26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辛○○,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既
為柚木賣家,復以木材買賣為業(警四卷第20頁),衡情一
般從事買賣生意之人為能獲得較高利潤,自然會對產品之品
項、品質嚴加控管,參酌被告甲○○與證人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甲○○有將現場柚木砍伐前、後之照片傳送予證
人辛○○,並告知證人辛○○柚木之大小規格(警三卷第691至6
92頁),此與賣家想要呈現商品最佳狀態予買家之情形相符
;加以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與證人乙○○在策劃盜伐柚
木時,已就2人各應承擔風險之範圍詳加約定,亦即2人以柚
木是否運抵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即被告甲○○經營之遠山木
業所在地)為分水嶺(警一卷第13頁、審訴卷第143頁),
在此之前由證人乙○○負責,反之則由被告甲○○負責。倘被告
甲○○確係誤信此次砍伐柚木有合法文件,或單純為證人乙○○
尋覓柚木買主,應無事前與其他參與人約定風險承擔範圍之
必要,況被告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亦有刑事案件
歷經偵審程序之經驗,知悉「認罪」之意(本院卷三第305
頁),若非被告甲○○確有參與事前謀議策劃,並在現場參與
行為分擔,當無自陷己罪之必要,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
稱知悉本次砍伐不合法,並為認罪之表示(偵一卷第161頁
)。佐以本院勘驗其於偵訊時之錄影可知,檢察官於訊問前
有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且被告甲
○○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意向後有口頭為「認罪」之表示
,並以點頭表示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485至488頁)附卷足參,憑此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甲○○亦有居於
僱用人之地位,支付報酬給證人陳福正、李家名、己○○等人
,此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11頁
、第315頁),益見被告甲○○應係居於砍伐行為之主導人角
色,而非單純關心木材來源之賣家。
⑵況證人辛○○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7日晚間前往甲○○的貯
木場看貨後,有要求甲○○提供合法砍伐證明文件,甲○○說10
8年4月8日將柚木載運到我的貯木場時,會將合法砍伐文件
一併交付給我,108年4月8日交貨當天,我一再提醒甲○○要
攜帶合法砍伐證明文件影本給我,結果甲○○還是沒有帶,之
後甲○○趁我在下貨現場監看不注意時,跑到店內向我太太請
款,我太太在不知情下就拿錢給甲○○,108年4月9日我再以L
INE向甲○○要合法文件,甲○○就已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曾與甲○○交易過1、2
次,當時甲○○均有出示合法文件給我看,但本次甲○○只有用
手機出示一張類似公文的照片,完全看不到裡面內容,之後
甲○○跟乙○○將柚木載到我的貯木場後,甲○○就趁我在檢查柚
木時,跑去辦公室向我太太請款,交易柚木前後,我都有用
LINE或電話向甲○○催過合法證明,但最後甲○○就已讀不回等
語(本院卷二第408至419頁),核證人辛○○證述前後內容一
致,且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警三卷第693至695頁),交易
前證人辛○○屢次提醒被告甲○○要帶合法文件,事後亦要求被
告甲○○寄送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甲○○坦認:因為辛○○在忙
,所以我才向辛○○的太太請款57萬5千元,當天乙○○載我過
去,也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三第312至313頁)。衡諸上情
,被告甲○○如係誤信證人乙○○有合法砍伐文件,在交貨當時
,自可要求證人乙○○當即向證人辛○○解釋或出示合法證明文
件,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係跳過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辛
○○,而向不知情之辛○○配偶請款,甚且在LINE對話紀錄中,
對於證人辛○○催討合法文件影本時,僅在交貨前一晚之108
年4月7日泛稱「好ok」敷衍塞責,全未提及欲向證人乙○○索
取或請證人辛○○逕洽證人乙○○,於108年4月8日交貨後則已
讀不回(警三卷第693至695頁),均非合理,由此可見被告
甲○○確實知悉該批柚木非合法砍伐,方會有上開誆稱迴避之
舉動。
⒌被告丙○○涉案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⑴另從被告丙○○分擔砍伐柚木之任務以觀,相較於證人子○○等
人操作挖土機、駕駛車輛運送柚木及機具、出借土地暫放柚
木而言,顯係關鍵任務,事涉柚木將來之賣相及交易價格,
以證人乙○○及被告甲○○之角度而言,應無可能任令不知本案
係違法砍伐之被告丙○○在現場擔負此重要任務,徒增違法行
為曝光或遭查緝之風險。復參酌被告丙○○本案分得9萬元報
酬,其獲利報酬顯高於證人壬○○、吳明益、吳源富、陳福正
、李家名、己○○、劉志添,所分別獲得之2千元、2千元、6
千元、4千元、9千元、5千元、4千元報酬(警一卷第12頁、
第17頁、第53頁、第100頁、第160頁、第224頁、警二卷第2
64至266頁、第289頁、偵一卷第116頁、本院卷三第306頁、
第309至311頁、第315頁、第317頁),綜合被告丙○○於本案
擔負砍伐柚木之重要任務,且事後亦獲得顯高於其他證人報
酬之情形,足證證人乙○○、被告甲○○指證被告丙○○事前即共
謀並參與本案犯行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丙○○雖辯稱證人乙○○有提供合法公文,然此情為證人乙○
○所否認(審訴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從結
婚後就在從事伐木工作,對於樹木種類應該認識,且丙○○開
始從事伐木工作時,我就已有叮囑丙○○要承接合法的工程,
業主通常會提供合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
足見案發時依被告丙○○過往從事砍伐樹木之工作經驗,業主
在僱請員工從事伐木工作時,通常會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考
量被告丙○○自陳本案之前與證人乙○○並不認識(本院卷三第
304頁),被告丙○○應無理由僅憑證人乙○○單方說詞,即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