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國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徐煜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宏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王聖瑜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法扶律師
被 告 翁進仁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揚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林京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李家妤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法扶律師
陳者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亦恩
李孟桐
吳明守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6
1號、第7225號、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部分】 無罪。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無罪。三、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八、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免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十、癸○○無罪。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無罪。、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辛○○前因寅○○與宇○○、戌○○有所爭執,丁○○亦已預見 甲○○(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詳卷,所涉本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當時係少年(辛○○部分則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甲○○為少年), 然丁○○、辛○○竟與寅○○、巳○○、乙○○(上三人所涉本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 處罪刑,且經二審、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6日21時至同日22時間 之某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鍾汶樺將宇○○、戌○○約至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二路之鍾汶樺住處後,遂由寅○○持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寅○○所犯持有槍枝犯行, 業經上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進入上址,將宇○○、戌○○押出 屋外,再由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駕駛車輛,與 到場之寅○○、巳○○、乙○○等人一同將宇○○、戌○○押往高雄市 大社區之觀音山停車場,辛○○則於嗣後依寅○○指示自行駕車 隨同前往該觀音山停車場,復由辛○○以徒手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電擊棒在該處毆打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再推由寅○○、巳○○、乙○○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 將宇○○、戌○○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迫使宇○○、戌○○ 於該處錄影悔過,使其2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強暴、
脅迫手段剝奪宇○○、戌○○之行動自由。
二、壬○○前因另案入監前將私人物品寄放在酉○○住處(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地址詳卷),嗣物品有所短少,其為向酉○○追討 上開物品短少所生之債務,遂於105年12月4日23時許,攜寅 ○○、乙○○、巳○○進入酉○○上開住處洽談償債事宜(其等所涉 侵入住宅罪嫌,經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雙方發生口角,壬○○即與寅○○、乙○○、巳○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乙○○持所攜帶之附表 三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寅○○、乙○○、 巳○○所犯持有上開槍枝犯行,業經上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經寅○○持槍抵住酉○○頭部,並以槍托毆打酉○○頭部,向酉 ○○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乙○○亦持槍對準酉○○, 壬○○則持西瓜刀(未扣案)1把抵住酉○○左上臂,復持小竹 凳敲打酉○○額頭,巳○○則持附表五編號9-11所示之和解書、 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在旁助勢,其等藉前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要求酉○○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抵償債務,最終迫使酉○○簽署上開和解書、讓渡書、 委任買賣同意書,並交出其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健保卡、上開機車之行照、保險證等證件各1張(即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2-17所示)暨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與寅○○,作為辦 理機車轉讓手續之用,復任由巳○○依寅○○指示持上開機車之 鑰匙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使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嗣因警方於105年12月26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寅○○、乙○○、巳○○盤查,扣 得上開槍枝等物,復於106年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7樓之1,逮捕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寅○○,並扣 得上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書及酉○○之前述各項 證件等物,再通知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寅○○前因亥○○受委託處理未○○積欠王國代父親之債務,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與亥○○一同至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 與文科路口之便利超商,與未○○洽談上開債務,經未○○當場 書寫償債字據1張,並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票、暨交 付身分證供其等影印(影本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又亥○○、 寅○○此部所涉之強制犯嫌,業經本院各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嗣寅○○取得上開本票、字據及身分證影 本後,為向未○○追討前述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5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之手機傳送簡訊與未○○,對未○○恫稱:「我讓你搞一個飯碗 不保,你要再不將心比心,那事情就是請你身邊的人替你承 受,我家人準備辦後事了!你是否也該準備看日子替你身邊
的人,好好收拾一下」,以上開加害未○○生命、身體之言語 ,使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雖於106年2月 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逮捕另 案遭發布通緝之寅○○時,扣得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然此 際警方仍不知未○○上開遭恐嚇乙事,係經寅○○於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對員警坦承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因此查悉上情。
四、亥○○前受不知情之黃正吉委託,向丙○○(即起訴書所載之甲3 )追討其積欠黃正吉之債務,並因此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 及丙○○簽發與黃正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影本,為向丙○○催討債務,亥○○竟與乙○○、卯○○、辰○○ ,及同案共犯己○○(所為此部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暨卯○○獨自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由亥○○將丙○○之身分證及上開本票影本交與卯○○,由卯 ○○張貼於告示牌並寫上「欠債還錢」之標語,再由卯○○、辰 ○○、乙○○、己○○等人依亥○○指示,於105年8月8日15時許, 持上開告示牌至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機車行前, 高舉上開告示牌展示與來往群眾觀覽,以此非法利用丙○○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並藉此傳達將加害丙○○ 身體、名譽之訊息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嗣再推由卯○○依亥○○ 指示,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日凌 晨1時許,前往上開機車行潑灑雞糞等穢物,藉此傳達將加 害丙○○身體之訊息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而卯○○在協助向丙○○ 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於附表七編號1-3所示時間,至上 開機車行向丙○○收取上開編號「收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償債 款項時,竟接續在丙○○預先撰擬之收據上偽造上開編號「偽 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3枚,藉此表彰其署名之人已收 妥丙○○所交付款項之意,而接續偽造該些收據即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接續交與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署 名之人及丙○○(無證據顯示亥○○、乙○○、辰○○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亥○○如前述向丙○○追討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債務時,經丙○○表 示有部分債務應由吳宇恩(原名庚○○)、戊○○等人負擔,亥○○ 為向吳宇恩、戊○○追討上開債務,遂於105年年初某時許, 與吳宇恩、戊○○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正路口之85
度C咖啡店會面,並向吳宇恩、戊○○出示其等所簽發之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惟因吳宇恩、戊○○否認債務,亥○○竟於 該處與寅○○、辛○○、辰○○、子○○及其餘一同到場之多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吳宇恩、 戊○○包圍,由亥○○對其2人恫稱:「不認帳就不能走,報警 也沒用」等語,子○○亦當場拍桌子、踢桌腳、摔杯子,並作 勢毆打吳宇恩,寅○○、辛○○、辰○○則在場助勢,眾人遂將吳 宇恩、戊○○團團包圍,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吳宇恩、戊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警方在追查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 過程中,通知戊○○、吳宇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六、案經酉○○、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 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 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 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 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 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 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雖記載被告寅○○、壬○○、乙○○、巳○○等人在對酉○○為強盜犯 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詳後述)之過程中,曾毆 打告訴人酉○○(以下逕稱酉○○),且酉○○於警詢中亦曾概括表 示欲對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提起告訴(詳警卷G第1076頁) 。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文字記載,並未提及上開 被告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或是酉○○因此受有何傷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位亦未說明上開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由此足見 上開被告共同傷害酉○○之犯嫌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此 部犯嫌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後述認定有罪 之強制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應告訴乃論,而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上開 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詳原訴五卷第91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共同傷害酉○○之犯嫌已欠缺合法 之訴追條件,而無從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在檢察官僅
起訴其等加重強盜犯行之下,起訴效力應無從擴張於他部之 傷害部分。準此,被告寅○○、壬○○、乙○○、巳○○共同傷害酉 ○○之犯嫌,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無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之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本案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被告乙○○本案遭起訴之犯 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審酌完畢判處罪刑 ,該案嗣後亦判決確定等語(詳原訴七卷第258-259頁),似 意指被告乙○○本案犯嫌應為上開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惟查 ,觀諸辯護人所指被告乙○○上開前案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判 決書詳原訴二卷第409-445頁),係其持有槍枝之犯行,以及 對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 相較於被告乙○○本案遭起訴之犯嫌【即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㈣部分】,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動 機、情節、被害人均大相逕庭,毫無關聯,其本案犯嫌若構 成犯罪,與上開前案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具犯罪事實同一性,自非其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 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毫無足採。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固對於證人即被告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原
訴三卷第212頁;原訴五卷第120-121頁),而證人即被告己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所述與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固亦有不 符(所述不符之處,詳後述)。然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 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亥○○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己○○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詳偵卷甲第419-421、443-445頁;偵卷B第535-538頁),所 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 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 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即被告 己○○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 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遑論證人即被告己○○於審判程序所證明 顯係為被告亥○○卸責,此經本院認定如後述。準此,從證人 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 見其當時之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 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 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亥○○、子○○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原 訴三卷第164、212頁;原訴五卷第121頁;原訴六卷第164頁 );然戊○○、丙○○均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其中戊○○經本 院依法囑託拘提亦未獲,丙○○則已遷出國外,自107年10月1 2日起即出境未歸,此有本院傳喚戊○○、丙○○審判期日到庭 之傳票送達證書、審判期日之報到單、拘票及員警拘提結果 報告書、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詳原訴四卷證物袋;原訴六卷第87、91、219、327-335頁)
,足見丙○○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戊○○部分本院亦已善盡 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等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亥○○ 、子○○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且距離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楚,客觀上 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戊○○、丙○○在警詢時所 述被告亥○○、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除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 述,以及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詳後引證據 ,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本案所有被告(扣除應為無罪或免訴諭知之被告己○○ 、癸○○以外)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訴一卷第305 頁;原訴二卷第35、163、321頁;原訴三卷第19、40、74、 164、212頁;原訴四卷第26頁;原訴五卷第39-40、120-121 、294-295頁;原訴六卷第1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亥○○、子○○、壬○○及其等 之辯護人其餘有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其等爭執之 部分詳原訴一卷第305頁;原訴三卷第164、212頁;原訴五 卷第121頁;原訴六卷第164頁),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其
等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㈠被告丁○○部分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原訴二卷第23頁;原訴五卷第291 頁;原訴七卷第279、6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寅○○、 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卷E第203-206、237-238 、280-283、371-377、423-426、437-441頁;偵卷B第32-35 、45-46、120-122頁;偵卷C㈠第369、382-385、389-391頁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宇○○、戌○○(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 詢或偵訊時(詳警卷G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頁;偵卷B第79-81頁)暨證人鐘汶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詳警卷F第582-588頁;偵卷B第131-133頁)所證相符, 並有同案共犯寅○○在案發前糾集被告丁○○、辛○○之LINE對話 紀錄(詳警卷E第55-57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宇○○ 、戌○○所錄製之悔過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原 訴五卷第356-357頁),足認被告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暨其與被告丁○○共同正犯之說明 訊據被告辛○○坦承曾依同案共犯寅○○指示自行駕車隨同前往 上開觀音山停車場,並於該處徒手毆打宇○○,而願就此部剝 奪宇○○、戌○○行動自由之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就宇○○ 、戌○○嗣後遭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部分則否認犯行 ,辯稱:此部分伊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詳原訴二卷第149-1 50頁)。經查:
1.被告辛○○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宇○○、戌○○遭押往 上開觀音山停車場之犯行並在場毆打宇○○乙事,以及宇○○、 戌○○嗣後又遭押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被迫錄影悔過等情 ,業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原訴二卷第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 E第337-342頁;偵卷甲第11頁),並有前開被告丁○○部分所 列舉之各該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辛○○針對宇○○、戌○○嗣後從上開觀音山停車場遭押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犯行雖矢口否認參與其中,認就此部 分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查: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恢 復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辛○○、丁○○在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當中,均僅隨同前往 上開觀音山停車場,嗣後即先行離去,並未隨同其他同案共 犯即寅○○、乙○○、巳○○等人將宇○○、戌○○押抵高雄市○○區○○ 路0○00號錄製悔過影片等情,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寅○○於警詢 時證稱:宇○○、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錄製悔過影片 時僅伊與乙○○、巳○○在場等語(詳警卷E第205頁),以及證人 即同案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將宇○○、戌○○帶往仁武時, 另外2台車(即包含被告辛○○、丁○○所駕車輛)並未前往等語 明確(詳偵卷B第33頁),固堪信為真。惟觀諸本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示剝奪宇○○、戌○○行動自由之犯行,縱使有數個階段 ,然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宇○○、戌○○自友人住處 遭押往上開觀音山停車場開始,其等行動自由即已遭剝奪, 且倘若無法順利將其等押至觀音山停車場,亦無法完成其後 將宇○○、戌○○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過程。是既然被 告辛○○、丁○○已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前階段亦即將宇○○、 戌○○押至觀音山停車場之過程,其等所為對於宇○○、戌○○繼 續遭押往他處之整體犯罪過程即屬不可或缺之一部。何況參 以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供稱:伊在觀音山停車場要離開時, 有看到其他人把宇○○、戌○○等人帶走等語(詳原訴五卷第290 頁);被告丁○○則於準備程序供稱:在觀音山停車場打完宇○ ○後,有人將宇○○扶到伊車上,寅○○指示要載去公司(即前述 高雄市○○區○○路0○00號),但伊駕車到半路有事即先離去等 語(詳原訴二卷第23頁)。可見被告辛○○、丁○○對於宇○○、戌 ○○將被帶往他處乙事顯有所認知,針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必有所認識,並知其他 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嗣後繼續剝奪宇○○、 戌○○行動自由之犯行。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丁○○
在犯罪事實一當中縱使僅參與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階段,對 於其他階段之犯行亦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辛○○以前 詞置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丁○○、辛○○是否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當中一同參與犯行之共犯甲○○,係00年00 月生,在案發時(即105年10月)僅近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丁○○、辛○○在案發時則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本 件案發時民法第12條規定)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原訴一卷第47-50頁;原訴五卷第501頁) 。針對被告丁○○、辛○○是否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 由,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承:伊當時知道甲○○可能尚未滿18 歲等語明確(詳原訴二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丁○○主觀上 對於甲○○係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仍與甲○○共犯上開犯行,自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2.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準備程序堅稱:伊對甲○○無印象等語(詳原訴二 卷第155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甲○○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 衡酌甲○○在案發時年紀已近17歲,距離18歲之門檻甚為接近 ,是被告辛○○已未必可從外觀判斷甲○○之年齡。況證人甲○○ 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在案發時已休學,伊雖有看過辛○○,但 不認識辛○○,其應不知伊之就學狀況,亦應不知伊當時未滿 18歲等語(詳原訴五卷第377-379頁),可見被告辛○○在案發 前並不認識甲○○,對於甲○○之年齡確可能一無所悉。復查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案發時知悉甲○○係少 年,自無從認定被告辛○○構成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事由。
㈣綜上,被告丁○○、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壬○○、寅○○、乙○○ 、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原訴一卷 第301-303頁;原訴三卷第13-15、34-37頁;原訴四卷第13 、16-19頁;原訴五卷第36-37頁;原訴七卷第278-279、604 頁;原訴八卷第120、134頁),核與證人酉○○於審判程序所 證相符(詳原訴五卷第59-85頁),並有酉○○之傷勢照片(詳警 卷G第0000-00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甲
第329-33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槍枝,以及扣案之和解書、讓渡書、委任買賣同意 書以及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 行照、保險證可佐(以上即附表五編號9-17所示,影本參警 卷G第0000-0000頁)。是被告壬○○、寅○○、乙○○、巳○○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寅○○、乙○○、巳○○在犯罪事實二當中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被告均堅詞否認主 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中被告壬○○辯稱:伊在另案入監前 將私人物品寄放在酉○○住處,嗣物品有所短少使伊損失5萬 元以上,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係為向酉○○追討上開物品短少 所生之債務等語(詳原訴一卷第302頁);被告寅○○、乙○○、 巳○○則辯稱:伊等主觀上均認係在追討酉○○拖欠壬○○之債務 等語(詳原訴三卷第13、34頁;原訴四卷第13頁)。經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是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 ),即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 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