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98號
TYDV,113,重訴,29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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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隋也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茂聰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全體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20號裁定選 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查核無訛,則原告向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奕豪於111年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並邀同黃茂聰擔任喬奕豪之連帶保證人 ,三方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約定利率為月息 以每月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餘額乘以2%計算,如未依約還款 ,另應賠償借款本金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黃茂聰對於 喬奕豪就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黃茂聰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伊已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喬



奕豪,然喬奕豪迄未依約還款,伊前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訟,請求喬奕豪清償債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 03號判決命喬奕豪應給付伊1,200萬元(即借款本金1,000萬 元與違約金200萬元)並確定在案,黃茂聰既為喬奕豪之連 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訛,與 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 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辦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喬奕豪前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黃茂聰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茂 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黃茂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黃茂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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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