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鄭柏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追加被告鄭柏文等14人為給付之原因事實、被告孫家修之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1楊昇翰、2 尤育沁、3鄭柏文、4林筱慈、5張汉澔、6黃國瑋、7羅嘉祥 、8張毓安、9王以褀、10董韋智、11孫家修、12張元俊、13 王永倩、14雷豈驊、15陳明田、16于家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上開被告3至16,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等非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中經認定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 人,故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3至16之訴 訟,僅裁定移送被告1、2予本院民事庭。
三、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被告3至16,請求被告1至16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9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補繳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7,997,85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又 原告追加被告3至16,並未敘明原因事實(與原告遭詐騙有 關之各被告具體侵權行為、時間、地點、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各別被告無從答辯,且原告未提出被告11孫家修之住所 或任何可辨別身分之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並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
四、另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追加被告3至16之住所地均非在桃 園市,請原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