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邱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原 告 張富香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李韋憶
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112年
度附民字第2444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新臺幣730萬 元,及被告李韋憶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被告陳元自民國1 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新臺幣110萬元,及被告李韋憶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陳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張富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張富香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以新臺幣243 萬3,000元、第二項於原告張富香以新臺幣36萬6,000元或等 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六、原告張富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與原告張富香就被告2人同 一刑事判決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 裁定移送前來,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13年度訴字第 第1260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駿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李韋憶擔任 司機兼把風人員,負責載送張駿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 手動向,被告陳元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原告張 富香及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31日死亡)分別於111年 底、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騙,致原告張富香 於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 陳裕豊則於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同年月13日11時17分,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500萬元及230萬元匯入系 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陳元依「WeN 达『Bo' s』」及張駿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交由被告李韋憶 、張駿或「WeN 达『Bo's』」指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張富香、陳裕豊分別受有110萬元 、73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裕豊已於1 12年3月31日死亡,原告陳世興、陳亭如及邱淑梅,均為陳 裕豊之繼承人。另原告張富香遭詐騙後,除造成財產損害外 ,更侵害原告張富香意思決定自由,導致原告張富香因此對 人性失去信任,身心倶疲,所受精神折磨巨大,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韋憶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受詐欺之事實及金額不 爭執,伊現在入監服刑,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受詐欺之金 額;就原告張富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39頁),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李韋憶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陳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李韋憶、陳 元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 之分擔,分別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及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 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陳世興、陳亭如 、邱淑梅及原告張富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而分 別受730萬元、11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餘地。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固致原告張富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張富 香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 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張 富香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告張富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本件法定遲延部分,原告陳 世興、陳亭如、邱淑梅請求被告李韋憶自112年11月24日起 ,被告陳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卷第42 號第19、23頁);原告張富香請求被告李韋憶自112年12月1 2日起,被告陳元自113年4月18日起(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2444號卷第55、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世興、陳亭如、邱淑梅73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富香1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