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麗玉
黃建祿
黃清汾
黃清芳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 汾、黃清芳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 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 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同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各以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為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以新臺幣壹佰 參拾玖萬為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 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新臺幣(下同)4,166, 666元,即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及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 及莊致堤共同受領;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6頁)。嗣經原告等 釐清本件被告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進懋建設有 限公司及被告詹梅英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 清汾、黃清芳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梅英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6,666元,及自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 致堤共同受領;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梅英應各給付原 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4,166,666元,及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 司與被告詹梅英應給付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4,166, 66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 。核原告等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本於相同侵權行為及 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詹梅英為訴外人黃坤藤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被告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懋公司)之 負責人;又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訴外人 黃麗雲、訴外人黃清池等均為黃坤藤之子女,其中黃坤藤已 於105年7月18日歿,黃麗雲亦已死亡(卷內資料未提供詳細 年籍資料),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為黃麗雲之繼承 人,黃清池為被告詹梅英之配偶,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等於106年6月21日,就產權保存登記相關糾紛與原告 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簽立和解書,內容載明:「聲請人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池合建案,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 即黃麗玉、黃清汾、黃麗雲、黃清池)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 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 其中原告黃清芳分得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86號房屋、系爭100號房屋),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 清汾、黃清芳、訴外人黃麗雲、黃清池共6人分得98號之房 屋(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其中 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 並授權被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 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出售期間自106年6月2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原告黃 建祿等6人(即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訴外人黃麗雲 、黃清池;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 莊致堤取得)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下稱系爭和解書 ),故被告等基於上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效力,負有移轉系 爭98房屋所有權予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汾、黃清芳、 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下合稱原告等)之義務,或將系爭 98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之義務。 ㈢詎料,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 將系爭98號房屋以25,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宋承諭,並於 110年4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據系爭和解書所示,原告等授 權被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之期間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1 2月31日,逾期仍未售出則被告等即負移轉系爭98號房屋予 原告等之義務,是被告等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8號房屋出 售予宋承諭乙節,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中所示逾期未售出即須 將系爭98號房屋交由原告等競標購得之義務,且被告等既已
將系爭98號房屋售出並受有價金25,000,000元,竟仍未依系 爭和解書內容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元分配予原告等,反而將出 售系爭98號房屋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原告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結果,因而認定被告詹梅英涉犯有刑法侵占、背信 罪等情。
㈣為此,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 以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稱伊等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予 宋承諭並受有25,000,000元價金,因而涉有刑事侵占及背信 罪責,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伊等所否認,且原告等就上情向被告詹 梅英提起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4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2年易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詹梅英 就上情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 ,是被告詹梅英就上情既已不構成刑事上侵占、背信罪等情 ,且系爭98號建物既為登記於被告進懋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則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建物出售予宋承諭乙情,實屬處 分自己之財產,所得之價金亦應歸自己所有,當無任何侵害 原告等權利之行為。從而,伊等既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產,則 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之情,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 言。
㈡且縱使被告詹梅英為被告進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究非 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依據民法債權行為相對性原 則,系爭和解書對被告詹梅英應無任何拘束力,故被告詹梅 英無須負擔原告等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進懋公司部分,於103年11月28日,訴外人黃清池、原 告黃清芳與被告進懋公司訂立一紙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黃清池、原告黃清芳提供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 區福興段933、933-4、933-5、933-6、933-7、933-8、933- 9、933-10、933-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福興段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予被告進懋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且 迨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933-4、933-1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所有權皆分配歸由原告黃清芳取得,933、933-11等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皆分配歸由黃清池取得,933-5、9
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皆分配歸由被告進懋公司取得。又系爭合建契約所指之建物 業於106年1月12日興建完成,並於106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 府核發使用執照,惟原告黃清芳卻一再拖延本件福興段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經伊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 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共同以申報遺失所有權狀、申 請補發新權狀、捏造事由設定不實預告登記,由原告黃清芳 將933-4、933-6、933-7等地號土地之個人持分設定預告登 記予原告黃麗玉,將933-5、933-8、933-9、933-10等地號 土地之個人持分設定預告登記予原告黃建祿,致933-5、933 -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不得再移轉予被告進 懋公司,顯與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有違。
㈣被告進懋公司未能如期取得933-5、933-6、933-7、933-8、9 33-9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而受有未能撥款之資金壓力 ,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竟再以「被告進懋公司除依 系爭合建契約應將坐落933-4、933-10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 6、100號建物分配予原告黃清芳外,被告進懋公司仍須將其 受分配之系爭98號建物額外提出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即原告 黃麗玉、原告黃清汾、訴外人黃麗雲、黃清池)與原告黃建 祿平均分配。」等情為條件,迫使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黃麗玉、黃建祿方同意配合塗 銷預告登記,並為此簽立系爭和解書。又於伊等承諾原告黃 麗玉、黃建祿亦可分得系爭98號建物後,原告黃麗玉、黃建 祿隨即塗銷其等就933-5、933-6、933-7、933-8、933-9等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顯見原告黃麗玉、黃建祿起初與原告 黃清芳就933-5、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 預告登記之目的,即非為保障權利受損,而係以取得933-5 、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 目的。且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為達上述取得933-5 、933-6、933-7、933-8、933-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 目的,竟脅迫伊等與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使被告進懋公司 無端提出系爭98號建物與他人分配,該等不法行為已致被告 進懋公司之權利受有侵害。
㈤據上情所示,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顯然係以不法取 得之土地權狀及不實之預告登記等情,迫使被告進懋公司之 合建案撥款、保存登記之延滯無法續行,倘拒絕其等所要求 之「移轉登記系爭98號建物予原告等」之條件,即可能致使 系爭合建契約中所指之合建案胎死腹中,被告進懋公司亦將 因資金無法如期撥款而倒閉,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 藉此迫使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構成民法第198條所規定
之「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情形,被告進懋 公司自得援引前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98號 建物之部分相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進懋公司於106年6月21日,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與黃清池、原告黃麗玉、黃建祿、黃清芳等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黃坤騰之繼承人(即 原告黃麗玉、黃清汾、黃清芳、訴外人黃麗雲【已歿,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取得】、黃清池)及 原告黃建祿等人分得系爭98號建物,並授權被告進懋公司出 售,出售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逾出 售期間,則由原告等競標,以競標金額高者得標(見本院112 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 )。
㈡系爭98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進懋公司,系爭98號房屋坐落土地即933-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原告黃清芳,於106年8月1日, 原告黃清芳就9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 ,移轉所以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原 告黃清芳就933-5地號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48頁)。 ㈢被告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98號房屋以25,000,000元 價金出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系爭98號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等未將售得之25,000,000元價金分配 予原告等(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1至38 頁;本院卷㈠第449頁)。
㈣被告進懋公司為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已支出110年房 屋稅35,426元、110年土地登記/書狀費4,337元等費用(見本 院卷㈡第71、75至77、104至10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未依系爭和解書將系爭98號房屋移轉予原 告等,反而逕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宋承諭,故 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詹梅英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主體?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 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詹梅英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締約主體?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 約內容,可歸納為: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⑵ 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 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 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 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
⒉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 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 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⒊經查,本案源於原告黃清芳分別與黃清池及被告進懋公司簽 署合建契約,此合建契約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地主黃清池、黃 清芳,乙方為建方進懋公司,有合建契約在卷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易字第64號卷(見該卷第81-100頁)可稽,可見被告 詹梅英僅係被告進懋公司代表人,被告詹梅英並非合建契約 之當事人。依據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黃清芳、黃清池提供土 地,進懋公司負責融資、規劃、興建,進懋公司完成建物建 造後,委請地政士邱素女於106年4月2日向黃清芳收取文件 辦理「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黃清芳亦配合辦理一節 ,有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在上開易字卷一第127頁可佐 。本案98號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為進懋公司,本案98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原告黃清芳,黃清
池之應有部分於106年8月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進懋公司,原告黃清芳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 0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 ,有本案98號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79 至80頁;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資 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本(上 開刑事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 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 (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 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上開刑事易卷一第159至387頁)在 卷可按。原告黃清芳因故就其與黃清池共有之933-4至933-1 0地號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被告進懋公司因與原告黃清芳 就辦理產權保存登記發生糾紛,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連同原 告黃麗玉、黃建祿於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簽立和解書,此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 錄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 第27-30頁)。
⒋由上述可知,被告詹梅英係以被告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 告黃清芳、黃清池簽署合建契約,嗣與原告黃麗玉、黃清芳 、黃建祿及黃清池簽署和解書,本案98號房屋依上開合建契 約,本即分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僅係嗣後依和解約定提出 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案98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被告進 懋公司所有。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 約定,亦僅對於被告進懋公司具有本案98號房屋之分配請求 權,故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欄除見有被告進懋公司之大小章外 ,亦可見被告詹梅英之親筆簽名(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一般卷第29至30頁),自認其主觀上有以「被告進懋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意甚明。 ⒌是以,被告詹梅英既僅係以被告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簽名,被告詹梅英本人自非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自僅有被 告進懋公司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關係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亦即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說明,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2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 本旨履行和解內容,即不為將系爭98號房屋移轉予原告等, 反逕將系爭98號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並將受有之價金25,000 ,000元據為己有,而非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將售屋所得之價金 分配予原告等,已致原告等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節,然已為 被告等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等確有以不法所有意 圖侵害原告等財產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原告等究非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系爭和解 書第1條內容,「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 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繼 承人取得)。其中黃清芳分得八德市○○○路00○000號之房屋, 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分得98號之房屋,並授權進 懋公司出售」等語可見,系爭98號房屋本為被告進懋公司所 有,故被告進懋公司將系爭98號房屋售予宋承諭之情,係屬 就其所有物為處分,自有受領價金25,000,000元之權利,是 認應無就原告等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之實,故原告等所為「財 產權遭被告等侵害」之主張,已非無疑。
⒋再者,原告等既因本件事實向被告詹梅英提告侵占、背信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詹梅英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自桃院112年易 字第64號判決中,「被告(即本件被告詹梅英)為進懋公司之 代表人,對於進懋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基於代表人之地位 本有管領權限,是就本案房屋(即本件系爭98號房屋)或本案 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而言,被告詹梅英雖係持有進懋公司所 有之物,但究非持有告訴人黃建祿、黃建祿等人所有之物, 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 物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至進懋公司依本案 和解書內容,原應將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 人競標,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依和解書對於進懋公司 有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然進懋公司逕自將本案房屋出售, 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至多僅係對於進懋公司有民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 以及自高院112年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中,「被告(即本件被 告詹梅英)以進懋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清芳、黃清池簽署合 建契約,本案98號房屋(即本件系爭98號房屋)依合建契約( 即本件係爭合建契約),本即為進懋公司所有,僅係嗣後依 和解約定(即本件係爭和解書)提出分配,則進懋公司出售本 案98號房屋,所得價金自為進懋公司所有。黃麗玉、黃清芳 、黃建祿即使依和解書之約定,亦僅對於進懋公司具有本案 98號房屋之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並未有何就他人所有之物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3至107頁)可知,系爭98號房屋固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 ,被告詹梅英既作為被告進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詹梅 英以被告進懋公司名義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宋承諭之情,當 屬被告等就所有物行使處分權,且所得之價金亦非當屬原告 等所有,於原告等請求被告進懋公司給付之前,該出售系爭 98號房屋所得之25,000,000元價金仍為被告進懋公司所有。 又被告詹梅英並非因和解約定受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 祿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況依和解書第1點約定內容,000年00 月00日出售期間屆滿後,應由黃建祿等人競標本案98號房屋 ,然黃建祿等人均未依約定請求競標,被告進懋公司於110 年間始將所有本案98號房屋出售。此時約定出售期滿,又無 任何競標請求,已無任何履約義務,自無違約之情,更遑論 被告詹梅英有何背信犯行。
⒌是認被告等就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無成立 侵權行為之空間,至被告進懋公司是否因「未依系爭和解書
本旨履行其內容」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當屬有別。
⒍是以,本件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 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訂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等分得系爭98號房屋所有權」、「 原告等授權被告等出售系爭98號房屋,並將所得之價金給付 予原告等」、「倘被告進懋公司逾107年12月31日仍未出售 系爭98號房屋,則由原告等就系爭98號房屋競標」(見本院1 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等事項,雙方已成立 和解作成效力所生之債權關係,自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 事項之義務。惟被告進懋公司確實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 8號房屋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見本 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1至38頁),且經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進懋公司亦未將出售系爭98號 房屋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等。是認被告進懋公司違反系 爭和解書之情形為:⑴未將系爭9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⑵被告等遲於110年4月8日始出售系爭98號房屋予 宋承諭,已逾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07年12月31日期限,然 被告進懋公司亦未將系爭98號房屋交由原告等競標購得;⑶ 被告進懋公司出售系爭98號房屋後受有25,000,000元價金, 然並未將該價金給付予原告等。從而,被告進懋公司所為上
情已與系爭和解書所生應履行事項之義務相悖,已構成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至於被告詹梅英僅係以被告進懋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被告詹梅英本人自非系爭和解書之締 約人,自僅有被告進懋公司受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關係之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⑸至被告進懋公司所稱,係遭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等 人以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為由要脅,為避免被告進懋 公司因無法如期撥款而面臨倒閉命運,於不得已情形下方與 原告黃麗玉、黃清芳、黃建祿等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已構成 民法第198條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 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 滅」之情形,故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有 關系爭98號建物之相關義務云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等既已就「兩造訂立系爭 和解書」、「被告等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盡履行義務」等情 舉證說明之,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 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7頁)、系爭和解書影 本(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29至3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第3 1至3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一般卷第37至38頁)等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等已就 其所主張之內容盡舉證責任,則被告進懋公司自應就其所稱 「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應得撤銷意思表示使系爭和 解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消滅,而不須履行相關義務」等情舉證 說明之。
⑹惟查,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被告等遭原告黃麗玉、黃清芳 、黃建祿等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相關證據。且辦理 預告登記與被告進懋公司是否能取得貸款部分並無關連,此 業據系爭和解書見證人邱素女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3頁),是以,本 件被告進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梅英既未能就其主張「遭 脅迫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乙情係屬事實舉證說明之,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被告進懋公司等抗辯為無理由。況且另案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書屬創設性,係 合法有效,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 事裁定駁回被告進懋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進懋公司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約,因被告進懋公司 已無法給付系爭98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故原告等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進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等既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懋公司 給付損害賠償,則被告進懋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⑴本件原告等可請求被告進懋公司賠償之數額部分,依上開說 明,債務不履行損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為「應 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是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物 為系爭98號房屋,或自系爭98號房屋售出所得之價金,故本 件原告等因被告進懋公司逕自出售系爭98號房屋,且未給付 價金予原告等,乃違背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等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進懋公司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應為被告進懋公司自系爭98號房屋售出後所得之 價金,即25,000,000元,先予敘明。 ⑵另就系爭和解書內容可見,兩造就原告等授權被告進懋公司 出售系爭98號房屋後而應給付之價金部分,本即約定「扣除 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與原告等(見本院112年重附民字第 6號刑事一般卷第29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見本院 卷㈡第71、105頁),被告進懋公司已就出售系爭98號房屋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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