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6號
TYDV,113,重家繼訴,1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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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崇良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鄭煜融
鄭秀青


鄭凱文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陳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如附表一之 遺產,原提分割方案係將其中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割歸由被告鄭秀青取 得,並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更正其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系爭 車輛分割歸由被告鄭秀青取得,無庸再補償其他繼承人(見 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鄭煜融鄭秀青鄭凱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書德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鄭書德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之規定,由兩造平均繼承,故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另因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車輛前由被告鄭秀青單獨使用,故其餘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鄭秀青單獨取得,不必再補償其他人。從 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鄭書德之遺產,其餘遺產則依兩造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鄭煜融鄭秀青鄭凱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書德於111年5月21日死亡,遺留有系爭 遺產未分割。因被繼承人鄭書德喪偶,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書 德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市農會存款 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益金鼎證券)庫存餘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70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繼承人鄭書德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核閱無誤,而被 告鄭煜融鄭秀青鄭凱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鄭書德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鄭書德



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書德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書德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鄭書德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7之系 爭車輛分歸由被告鄭秀青單獨取得,無庸補償其他繼承人, 此亦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煜融鄭凱文所同意,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因此將系爭車輛分割由 被告鄭秀青單獨取得,為原來之使用,足認對被告鄭秀青並 無損害,應屬適當。至其餘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 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應屬適當。另被繼承人鄭書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 36之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8至36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原 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或股票、基金),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分之0000000 3 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600000分之21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分之2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分之7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分之7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分之7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分之7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分之7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分之7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分之7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分之2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分之2 15 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區新霄裡段794地號土地 81分之2 1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1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2分之1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股票或基金)。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USD) 137,474元及其孳息 20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258元及其孳息 21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5,642元及其孳息 22 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9,165元及其孳息 23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0,979元及其孳息 24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元大卓越基金DP00000000(274.3股) 15,415元及其孳息 25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元大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息DP00000000(1,259.1股) 16,204元及其孳息 26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聯合再生00000000000(50,693股) 1,067,087元及其孳息 27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榮科00000000000(500股) 16,875元及其孳息 28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信音00000000000(32,000股) 756,800元及其孳息 29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邦電00000000000(42,000股) 1,215,900元及其孳息 30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冠軍00000000000(20,000股) 224,000元及其孳息 31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51,000股) 1,836,000元及其孳息 32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15,000股) 417,000元及其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萬旭00000000000(46,000股) 968,300元及其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萬泰科00000000000(30,000股) 1,110,000元及其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聚和00000000000(15,000股) 706,500元及其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桃園分公司申豐00000000000(7,000股) 679,000元及其孳息 37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0,000元 分歸由被告鄭秀青單獨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鄭崇良 4分之1 2 鄭煜融 4分之1 3 鄭秀青 4分之1 4 鄭凱文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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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