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三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上訴。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 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 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聲明第3、4項,即「被上訴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 拆除埋設管線」及「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 」部分,乃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而非對於 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顯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第6項關 於此部分上訴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裁定駁回上訴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