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8號
TYDV,113,訴,648,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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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被 告 曾米禎(原名:曾于瑄

訴訟代理人 甘佳能
被 告 崔傳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5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系爭裁定所 示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非毫未返還,被告亦已同 意原告延期清償,並持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利息。被告在清 償期屆至前,且未經催告,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又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中,違約金已超過原告向其借貸之 本金,應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三度向原告催告 還款,清償期早已屆至。且兩造借款時即已商定,由被告降 低借款利率,給予原告優惠,但約定遲延還款之違約金以為 保障,是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所訴均非有理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 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 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言,借款返還期限屆至之事 實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主張返還借款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至於借款已經一部或全部清償,或經被告同意 延期清償之事實,則屬該請求權之消滅或障礙事由,應由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未定有確定返還期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其已向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一節,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 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固主張其已一部返還借款 ,且經被告同意延期清償等語,但就其還款之時間、金額均 未為具體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就延期清償一節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未屆至 及一部清償等情,均非可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規定。實務上固認此項違約金之酌減得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然應是指此項職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 ,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此一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 額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本件原告僅泛稱違約金 之金額已逾借貸本金,而屬過高等語,但就該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締約時兩造之處境、地位、該約定之考量因素等情, 均未為具體完足之說明,更未為任何舉證,自無法認定違約 金有何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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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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