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黃渝秦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劉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 結婚,被告乙○○係被告甲○○之表姊,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被告2人單獨幽會且有親密互動,確實有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駕車接被告 乙○○去與朋友聚會,當天2人有單獨在車上,但不記得時間 了,後來2人就跟朋友一起聚會,之後被告甲○○請代駕來開 車,先送被告乙○○回家後,被告甲○○遂自己回家。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日期,被告2人與朋友相約去走路,車上共有4人 ,4人結束散步後再去被告乙○○家小酌,當天被告2人並無單 獨相處,還有其他朋友在場。而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日期,被告2人在車上,但不記得要去哪裡,不記得是否單 獨,但被告2人從未單獨出遊、單獨至旅館或單獨至對方住 處等行為,其等僅係聚餐吃飯喝酒聊天的朋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 云,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35至10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01頁 )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 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 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 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 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 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 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 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雖事前 未經被告2人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 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 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被告2 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是原告如以此對話紀錄為證據 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
2、茲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分論如下: (1)原告雖指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被告 乙○○住處幽會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 2人之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被告甲○○是否前往被告乙○○住 處,更無從得知被告乙○○住處除被告2人外,是否尚有其 他人?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內所為何事?有無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原告此部分之舉證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2)又經勘驗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告2人所談論關於如廁後是否 沖洗之問題,然此部分對話內容尚難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原告雖指稱被告乙○○當日曾向被告甲○○稱:「謝 謝老公」等語,惟經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稱: 「謝謝老高」,「老高」被告甲○○之水電工朋友等語,經 本院再次勘驗該段錄音結果,僅能確認被告乙○○所言為: 「謝謝老」等語,無法認定為「老公」,原告此部分所指 ,難認有據。
(3)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對話 內容,被告甲○○固曾提及原告因被告甲○○不承認被告乙○○ 為其女友,原告遂在住處加裝監視器,被告乙○○則表示: 「我就不要去了」等語,然據此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 原告懷疑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關係,欲加以蒐證之事實, 被告2人之對話情節,尚無法認定其等即有原告所指之違 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4)至原告雖執被告乙○○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4分許,向 被告甲○○稱:「愛的時候打就沒事,當你心裡面有事或者 什麼的時候,打你你就覺得說討厭你或者什麼的。」等語 ,主張被告2人有親密互動云云。然觀諸被告2人之該段對 話內容:
「被告乙○○:好冷唷。
被告甲○○:你很討厭我來接你是不是? 被告乙○○:為什麼這樣說?
被告甲○○:來到不是用捏就用打的這樣子。嘖,就覺 得很不舒服這樣的感覺。
被告乙○○:平常不是常常就這樣打你?平常不就這樣 打你,昨天晚上也這樣打你啊,那昨天晚 上這樣子打你,你怎麼沒有說?愛的時候 打就沒事,當你心裡面有事,或者什麼的 時候,打你你就覺得說討厭你或者什麼的 」等語。綜此可知,被告甲○○係向被告乙○○抱怨先前對其
「捏」、「打」之行為,而被告乙○○則論及被告甲○○時而 接受,時而厭惡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考量一般朋友 間之互動亦有肢體方面之打鬧情形發生,無法一概認為均 屬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情形,而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確認 被告2人即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間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5日 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幽會。 2 112年9月10日 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幽會。 3 112年9月18、19日 被告2人單獨幽會且有親密互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