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91號
PCDM,94,易,791,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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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九六四號、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衣架壹個及鐵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八次攜帶其所有之 衣架乙個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棒乙支,以將衣架伸入 勾開或以鐵棒毀壞門鎖或窗戶之方式打開門窗後,侵入辛○ ○等人之住處內並竊取屋內之財物,其行為時間、地點、方 式、竊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侵入庚○○與壬○○ 、顏嘉成、甲○○住處並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 侵入住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等人返家後察覺住 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採集屋內竊嫌所遺指紋鑑驗結 果,確認均為己○○所遺留之指紋,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八一巷三十一弄 二十一之一號二樓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 衣架乙個及鐵棒乙支。
二、案經辛○○、癸○○、丁○○、丙○○、乙○○、戊○○、   庚○○、壬○○、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俱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辛○ ○、癸○○、丁○○、丙○○、乙○○、戊○○、壬○○、 庚○○、甲○○及未為告訴之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八份、 警於被害人住處採集指紋時所製作之證物清單七紙、現場相 片二十八幀、指紋相片八幀、扣案衣架乙個、鐵棒乙支及攝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相片乙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公訴人雖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 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為之(公訴人指訴之行為時間 ,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十九時三十分、附表編號四部分為九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零時十分、附表編號五部分為二十二時三十 分、附表編號六部分為十七時五十分、附表編號七及八部分 均為十八時三十分),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 日沒刻表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曾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並 辯稱本件八次竊盜行為均係於中午為之等語。查本件八次竊 盜行為,除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陳建利曾於當日十八時在 其住處樓下親見被告之外,餘被害人均係返家後始知遭竊, 並未目睹被告行竊,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行為時間,經查 實均係被害人返家發現住處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 間,此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稽,則被告辯 稱並非於夜間侵入行竊等語,容非無稽。是以除附表編號一 部分可依告訴人陳建利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當日十八時前某 時之日間所為外,餘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係於夜間所 為,而僅能認定係於中午某時之日間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使用之鐵棒乙支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能破 壞被害人住處之門或門鎖,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之使用。又住宅 之窗戶係設於房屋牆壁上可通風照明之孔洞處,具避免他人 侵入之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 入住宅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之竊盜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竊盜部分);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 表編號三、五之竊盜部分);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 四、六、七之竊盜部分);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 號八之竊盜部分)。另公訴人雖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六、七、八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係於夜間為之,而認被 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上開竊盜部分經認定係於日間為之,已詳述 理由如前,被告就此自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 罪。而此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雖與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 有所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 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此部分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 法條相同,僅款次有所不同,尚不需變更其起訴法條,併為 敘明之。又被告毀損大門及窗戶部分已涵蓋於所犯毀損門扇 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毀損罪名。再 者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 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因施用 毒品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所使用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而為竊盜之犯罪方法,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 ,並足以造成居住屋內成員極大之驚懼,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不宜輕縱,然其經家人勸誡後,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 行並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衣架乙個及鐵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侵入方式 │竊得財物 │附 註│
├──┼───┼─────┼──────┼─────┼─────┼─────┤
│ 一 │辛○○│九十三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球鞋四雙、│無 │
│  │   │月二十七日│員山路一八八│門窗後進入│現金約三千│ │
│  │   │十八時前某│之三號 │ │或四千元 │ │
│ │ │時 │ │ │ │ │
├──┼───┼─────┼──────┼─────┼─────┼─────┤
│ 二 │癸○○│九十三年七│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破壞│鑽戒二枚、│無 │
│  │   │月二十九日│連城路五二五│紗窗後勾開│金戒指乙枚│ │
│  │   │中午某時 │之三號四樓 │大門門鎖後│     │ │
│ │ │ │ │進入 │ │ │
├──┼───┼─────┼──────┼─────┼─────┼─────┤
│ 三 │丁○○│九十三年九│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金飾十二件│無 │
│  │   │月十七日中│景平路五二三│門鎖後進入│、行動電話│ │
│  │   │午某時 │之一號二樓 │ │乙支。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丙○○│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現金約一百│無 │
│  │   │月十一日中│永貞路二百六│門鎖後,再│餘元 │ │
│  │   │午某時 │十六號五樓 │以鐵棒毀損│     │ │




│ │ │ │ │第二道木門│ │ │
│ │ │ │ │後進入 │ │ │
├──┼───┼─────┼──────┼─────┼─────┼─────┤
│ 五 │乙○○│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衣架勾開│電腦乙組、│無 │
│  │戊○○│月二十九日│中正路七二三│門鎖後進入│現金約八千│ │
│  │   │中午某時 │號三樓 │ │或九千元 │ │
├──┼───┼─────┼──────┼─────┼─────┼─────┤
│ 六 │庚○○│九十三年十│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鑽戒乙枚、│侵入住宅及│
│  │壬○○│二月十六日│莒光路一三六│後門後進入│梅花戒指乙│毀損部分未│
│  │   │中午某時 │巷三號五樓(│ │對、八卦項│據告訴 │
│  │   │  │加蓋)  │ │鍊乙條、手│ │
│  │   │  │    │ │環三只、其│ │
│  │   │   │      │ │他戒指十枚│ │
│  │   │     │      │ │、現金約二│ │
│  │   │     │      │ │萬餘元 │ │
├──┼───┼─────┼──────┼─────┼─────┼─────┤
│ 七 │顏嘉成│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金飾三兩、│未據告訴 │
│  │   │月九日中午│中正路七五一│拉門後進入│電腦主機二│ │
│  │   │某時 │巷一弄八號五│ │部、電腦液│ │
│  │   │     │樓 │ │晶銀幕乙部│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乙部   │ │
├──┼───┼─────┼──────┼─────┼─────┼─────┤
│ 八 │甲○○│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市│以鐵棒破壞│桌上型電腦│侵入住宅及│
│  │   │月二十一日│莒光路二十七│廁所窗戶後│乙部、金戒│毀損部分未│
│  │   │中午某時 │號五 樓 │進入 │指乙枚、現│據告訴 │
│  │   │     │      │ │金約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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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