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書渝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為「寶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 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假投資廣 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 帳戶,嗣該筆款項再層轉至「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 「寶馬」之指示提領,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 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轉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在案(下稱相關 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被告提款畫面、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第131頁、第173頁、第 207至208頁、第25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2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