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8號
TYDV,113,訴,2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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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安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聰烈與原告自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迄今 ,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此情,竟於原告與何聰烈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要求何聰烈接送其上下班,頻繁以通訊軟體 傳送「要抱抱、愛你、想你」等親密訊息,並要求何聰烈給 予回應,進而與何聰烈幽會並發生性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 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 其與何聰烈之私人對話,原告未證明係經何聰烈允許取得, 有以不正方式取證之嫌。又被告與何聰烈純屬朋友關係,搭 乘何聰烈車輛亦均有支付車資;其僅是因從事服務業,習慣 與顧客談話時語帶曖昧,藉以吸引顧客上門,並無與何聰烈



交往,更無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婚姻乃是配 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 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 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 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 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 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 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 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接吻擁抱、相偕牽 手、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 行為,應均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何聰烈於83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 係,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告 自陳知悉此情(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至10 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向何聰烈傳送「我想你了」、「 其實我真的有點想你了」、「我想抱抱」、「愛你」等寓有 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則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5、28、30頁)。被告僅單純質疑前開對話紀錄之來源, 但無證據可認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持續性監控等嚴重侵害 人格權之方式取證,尚無從排除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 或從事業務者為吸引顧客而語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 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給付相 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被告要求何聰烈接送其上下班一節,雖據原告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26頁),然何聰烈 本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院卷第10頁),因而受熟識客戶



通知至特定處所載客,於經驗上並非罕有,尚不足以證明上 情有何親密交往之意涵。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何聰烈發生性行 為一節,僅係以何聰烈於通訊軟體所傳送「本人我這些年來 除了跟你楊小姐,再也沒有跟任何人上過,請勿胡思亂想, 謝謝」之一則訊息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此僅為何聰烈 單獨、片面之陳述,被告對此之回復亦未見肯否,尚不足以 證明其等有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自不能作為慰撫金酌 定之基礎。
(四)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傳送親 密訊息之方式侵害配偶權,及其行為之次數、持續時間等侵 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狀況、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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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