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6號
TYDV,113,訴,27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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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倘被告柯○○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於尼泊爾 國結婚,101年5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具有夫妻關係 至今。被告林○○明知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000年0月間起 與柯○○交往,2人並於同年8、9月間同行出國遊玩柯○○於 社群媒體臉書張貼2人親密合照,默認友人稱呼其等為新婚 配偶,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嚴重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柯○○抗辯:柯○○林○○為一般朋友,並無曖昧,臉書所 貼照片,均在公開場合拍攝,亦未與林○○前往尼泊爾共遊合 宿,原告主張不實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抗辯:林○○柯○○僅為單純同事朋友關係,不知柯 ○○之婚姻關係。又因2人均有前往吉隆坡自助旅行之計畫,



林○○故為柯○○代訂112年8月29日前往吉隆坡、9月4日回台之 機票,2人僅於吉隆坡黑風洞、雲頂樂園同行,其餘行程各 自安排,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與柯○○迄今具有婚姻關係;柯○○林○○為爵怡溫德姆酒 店同事,曾於112年8月29日搭乘同班機前往吉隆坡、同年9 月4日搭乘同班機返台,於吉隆坡曾一同前往雲頂高原、黑 風洞等地遊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 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合照多 幀為證(本院卷一41至51、55、59、187、189、343至349頁 ),照片中被告2人多有靠頭、摟肩、臉部、身體貼近之親 密狀態,且由照片背景可知,2人一同前往多處景點遊玩、 用餐,參以2人同班機入出境,同遊吉隆坡著名景點,已如 前述,被告間顯然交往密切、關係非比尋常,而與社會通念 之普通朋友一般社交有間,又觀諸柯○○於臉書私訊傳送其與 林○○之合照予其友人,於友人傳送訊息恭喜其與林○○新婚, 或稱呼其與林○○為「佳偶」等情,均無任何否認(本院卷一 57、61頁),足見柯○○傳送合照之意即在對友人炫耀其與林 ○○之親密關係,並取得友人之羨慕或認同,被告抗辯2人僅 為普通同事、朋友關係,並無男女交往之情等語,委無可採 。惟原告迄未舉證足以證明林○○明知柯○○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之為不正交往之事實,則林○○抗辯其不知柯○○為有配偶之 人,應屬可採。
 2.柯○○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與林○○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之親密交往關係,甚至提起離婚訴訟,破壞原告之婚



姻圓滿狀態,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情節堪認重大,原 告主張柯○○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 由。林○○不知柯○○為有配偶之人,縱與柯○○交往,難認有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與柯○○異國婚姻,經營維持不易,原告於柯○○來台後,多方協助 、照顧、扶持,身心、金錢均付出甚多,此為柯○○所不否認 ,然柯○○竟背棄夫妻情感,與林○○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 之圓滿,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核與常情相符。另 審酌原告具有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 資格,112年間年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 產;柯○○為高中畢業,112年間為廚師,年收入60餘萬元, 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柯○○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 一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判決命柯○○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柯○○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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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