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36號
TYDV,113,訴,183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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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雅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就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中壢區中興段七一九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訴,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中壢區中興段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徐耀堂徐耀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2( 按:合計僅有7分之4,原文如此)。訴外人鍾時雄前在系 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並無擔保債權, 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塗銷之等語。(二)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其陳述,無從認定關於該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部分,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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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