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范姜陳澄妹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訴訟代理人 張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稅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繆卓然,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並續行訴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8月20日行執113署 聲議44字第11300022210號函暨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卷第27-33頁): ㈠被繼承人陳永賢係原告之胞兄,亦係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 田之佃農,在10餘年前,地主若要收回農田時,依照政府之 規定,應給予30%之補償金,然陳永賢卻分文未取得,陳永 賢於當時因求助無門,於民國101年1月氣憤而亡,迄今已逾 12年,陳永賢生前並無財產,亦未曾欠稅。
㈡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違章 建築,因地主不願出具同意書,故無法取得房屋稅籍;房屋 若欲使用,應由使用人取得地主同意使用後,始有資格申請 房屋稅,且方便申請自來水、電力,而經原告詳查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徵,乃自103年起至113年(共計11年),房屋稅 額依108年度房屋稅額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2,320元,總計為25,520元,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決定書卻記載金額為26,087元(包含手 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㈢本件一次強制執行11年份之房屋稅,且按規定,小額欠稅不 宜執行,以免浪費成本等語,爰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局長姚世昌應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存 在;⒉請求判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應返還原告遭 強制執行之15,985元及手續費250元。四、經查:
㈠按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原則上應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所有人或典權人有住址不明或非於房屋所在地居住,致無法向該等法律規定之財產權利人徵收房屋稅之情形,為求稽徵效率,始例外以目前管理、使用或居住該應稅房屋之人為代繳義務人。又房屋稅之稽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非如所得稅或營業稅等,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是以,非稅籍底冊上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自己之名義者,就其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否則其申請即無從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例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而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姚世昌應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不存在」,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補正狀(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乃係主張其毋庸繳納房屋稅,原告既非爭執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係使用人,而係爭執不存在房屋稅,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自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於確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㈢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判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應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15,985元及手續費250元」,原告就該部分聲明,既係主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應執行房屋稅費用15,985元、手續費250元,原告乃不服其遭強制執行房屋課稅之費用,該執行標的為「房屋稅」,亦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屬私法上金錢紛爭。 ㈣審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以及上開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存在與否)、第2項(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15,985元及手續費250元),均係基於原告爭執其毋庸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審判權,又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另依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3年8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意旨,亦表示意見認本件訴訟應移送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卷第67-69頁),至於原告雖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僅稱係基於路途遙遠、出庭不便等原因,惟當事人應訴之便利與否,並非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判斷依據,或得僅以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而逕判斷該事件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私法上法律關係,故原告上開之意見,實無所據,併與敘明。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