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懷榕即森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伊已如數核撥,惟被告於112年5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7 4,0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10元; 及自112年5月1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即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自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對應之 週年利率依序為4.23%、4.3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50萬 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本金474,010元;並應加計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對應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對應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 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 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 上開約定利率係採浮動計算,於113年3月26日以前為週年利 率4.23%,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4.355%,然此為 被告依約分期繳款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原告自陳被告違約未 繳款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浮動利率即歸於固定(見本院 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一律按違約時 之週年利率4.23%計算,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