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連靜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載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 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後段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欠缺前述 起訴狀應具備之程式,不足以特定被告之範圍,應為補正。 又上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判決在案,關於事實 部分,僅認定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新臺幣( 下同)76,678元至人頭帳戶後,遭何逢秦提領交付予吳柏勲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92,298元,就逾越上開76,678元 部分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合法。 惟本件既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給 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 以維其權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2,2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得以免徵裁判費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