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昌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蘭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