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蔡育展
被 告 張豐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
0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張豐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民間代書借款,透過前妻而認識自稱 為代書公司股東兼金主之被告,原告因而委託被告辦理清償 前向民間代書借款事宜。被告藉由與原告間曾有上開委任關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 住處,向原告佯稱:欲借款投資位於台中逢甲商圈附近即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法拍應買,之後再找建商 合建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725,000元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部分用以清償原告其他民間借款事宜費 用,被告實際詐得161萬元。嗣被告遲未支付利息,且上開 土地根本沒有辦理法拍之事,原告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扣 除截至刑事判決前被告已經清償之30萬元,尚欠13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佯以借款投資法拍土地,再找建商合建賺 取價差等語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72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部分用於清償原告個人與民間 融資業者間之借款後,剩餘161萬元由被告取得等情,有原 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林端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附表 編號1、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編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稽,被告亦承稱確有上開借款情事,有被告之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有刑事判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8 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得款161萬元,於刑 事判決前曾陸續給付共30萬元給原告,原告與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表示尚餘131萬元未清償,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3028號案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剩餘未償還之131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12號卷第7頁),經十日發生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請 求,即無庸逐一論斷。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 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以職權酌 定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2日 575,000元 林瑞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9年11月11日 104萬元 張豐栩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9年11月13日 11萬元 林瑞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