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雙方因本契約有爭議時,約定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 (兼收據)第8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間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日 ,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 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